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聚盈投资有限公司与盖会军、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聚盈投资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336310-8。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行唐县龙州大街西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盖会军,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李平,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书彦、张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聚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盖会军、李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做出(2016)冀0125民初1747民事判决书,被告盖会军、李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3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1民终1624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聚盈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贞与被告盖会军、李平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聚盈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用于化工、化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3.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李平愿为被告盖会军所借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李平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盖会军答辩称,我没有见到钱,我也没有搞投资。
被告李平答辩称,我没有见到钱,不知他们怎么成交的,我们是三个人,为什么只起诉我们两个。
重审时盖会军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第5条约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办理任何登记,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该合同未生效。原告河北聚盈投资有限公司不是盖会军的债权人,盖会军不欠原告款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显示,该欠条显示的是王某的欠条,因此,盖会军不欠原告款。尽管原告提供了盖会军的欠条,但盖会军未收到原告的汇款,因此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也不是适格的主体。
重审时被告李平代理人辩称,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担保书显示,该担保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李平尽管签字作了担保人,但其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应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主债务期届满为2015年1月30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主债务期届满6个月期间,原告未在主债务期届满6个月内起诉,被告李平的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被告李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由于被告盖会军不欠原告款项,也没有收到王某的转款,被告李平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河北聚盈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盖会军,现经营运输项目,资产总额5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申请人盖会军,2014年7月30日。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盖会军,担保人杨建玲、李平,借款用途化肥,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利率3.5%。担保人自愿以本人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用自己所有的财产变更为借款人偿还所欠本息。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人盖会军,抵押人杨建玲,担保人李平,签约时间2014年7月30日,签约地点为公司。
3、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投资公司王某现金10万元,借款人盖会军,担保人李平,2014年7月30日。
4、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李平,我自愿为借款人盖会军做担保,如果借款人盖会军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时归还贵公司的借款,我愿意负一切责任,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替盖会军偿还。2014年7月30日。
5、河北聚盈投资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一份,时间2015年12月30日,盖会军3000元。
6、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证明:我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我们办公的地方是里外间,外间走手续,里边付现金,我们的会计把账和借条都打好后,通知我们准备现金,我们将现金10万元给了借款人盖会军,在场人有我、吕某和盖会军,盖会军当场清点了。
7、证人吕某的证言。吕某证明:我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在我公司借钱,会计把手续走好后,王某在里边屋里将钱给了盖会军,我们凭身份证和手续放款。在场人有我、王某。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两个证人证明钱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给付了借款人盖会军,我们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盖会军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最后的签名手印是我的,前边的字有的不是我写的,我签字时是空白的。我没有拿钱,也没有还过利息。证人所说不是事实,我就没有见到钱。
被告李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的签名手印均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有没有拿钱,也不知道是否归还过利息。对于证人证言我不知是怎么回事,我就没有见钱。
重审时原告提供了收款凭证14张,称该14张收款凭证系收取的被告支付的利息凭证。
被告盖会军、李平没有提交证据。
重审时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签约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是盖会军、杨建玲、李平,该合同签字没有杨建玲的签字,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办理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没有生效。2014年7月30日盖会军的申请书尽管载明“需向贵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但没有说明是哪个公司,而事实是王某使用一份制式的申请书让盖会军签的字。2014年7月30日李平的担保书中同样是“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归还贵公司的借款”仍然没有说明贵公司指的是哪个公司,是王某用制式的担保书让李平签的字。对于盖会军申请书和李平担保书中手写的部分予以认可,制式的部分应作出对出示该制式文书的王某不利的解释。关于2014年7月30日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仍然没有说明是借的哪个投资公司,而是写明借一个投资公司自然人王某个人的10万元,二被告出示该借条之后,王某并未向盖会军支付借款10万元,没有转账,也没有支付现金,对一个自然人讲,支付10万元现金不是一个小数目,不符合常理。关于原告刚才提供的收款凭证,原告称是盖会军还款及利息,而该收款凭证系原告自己制作,自己盖章,自己制单,并没有盖会军签字和认可。如果盖会军确实借原告款项,被告盖会军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否认已经支付的利息,对于支付利息的收款凭证不予认可。对李平作为担保人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尽管李平出具了担保书,但由于盖会军没有收到王某支付的款项,主合同未成立,担保自然不成立。担保书明确载明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我愿承担一切责任,符合一般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平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申请仲裁要求李平承担担保责任,李平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依法应免除李平的担保责任。
原告对合同第5条及借条解释为:根据合同第5条的意思,该合同签订的是涉及到财产抵押物需要登记的进行登记,而该合同没有物的抵押担保,无需登记。借款合同无需登记,原告公司不是正规的金融交易机构,所以是民间借款。王某是公司的股东,当时是王某作为股东出的钱,他没有说钱是他的。关于原告未起诉抵押借款合同所载抵押人杨建玲的原因,原告称:“抵押人杨建玲”的名字实际为原告会计填写,代填写的原因及过程为:案外人宋江平曾在原告处借款,宋江平介绍二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因公司规定必须至少有一个有公职的人作担保,李平没有公职,二被告就提出让宋江平的妻子杨建玲作担保,她是个老师,当场他们给杨建玲打了电话,杨建玲同意担保,说有了时间来办手续,公司会计就先在合同上代杨建玲签名按手印。后来公司老总说李平有实力,也可以不找杨建玲做担保,就没有让杨建玲来走手续。
审理中被告盖会军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一份,以“由于此笔贷款系申请人应名为宋江平所借,宋江平为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由宋江平予以偿还”为由,申请追加宋江平为被告。同日,宋江平向法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以“借款时盖会军为我应名,此笔借款实际是我使用,理应由我偿还,原告因为此笔借款将我的厂子霸占,厂子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此笔借款”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宋江平为被告,本院没有准予二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盖会军书面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盖会军、李平及案外人杨建玲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利率为3.5%。担保人自愿以本人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用自己所有的财产变更为借款人偿还所欠本息。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借款人为盖会军,抵押人杨建玲,担保人李平。当日,被告盖会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平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条,收到投资公司王某现金10万元。被告李平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盖会军做担保,保证如果借款人盖会军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时归还贵公司的借款,我愿意负一切责任,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替盖会军偿还。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际已按月利率3%逐月归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提交了收款凭证14张。
庭审中,因被告李平否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的签名手印是其所留,原告申请鉴定,庭后被告李平认可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是自己的签字手印。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盖会军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系盖会军应名为宋江平所借,宋江平为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理应由宋江平偿还”为由,申请追加宋江平为被告。宋江平以相同的理由申请参加诉讼。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宋江平为被告,本院没有准予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盖会军提供了10万元借款。原告称已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盖会军称签字时金额栏空白,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盖会军应当明白自己的签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原告未按约定向其提供借款,被告应积极要求原告提供借款或索回自己出具的借款借据,但是自2014年7月30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近两年之久,被告没有任何行动,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的上述说法不属于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盖会军、案外人宋江平向本院递交的申请书,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将10万元贷款给付被告盖会军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盖会军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盖会军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显示的是王某的欠条,因此,盖会军不欠原告款。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的是“今借投资公司王某现金壹拾万元正”,该借条记载的出借人为“投资公司王某”,原告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原告称要求被告写上王某只是说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该笔借款的款项来源,而且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公司行为。
原告持有被告李平出具的担保书,应当认定系被告李平向原告出具。该担保书写明被告李平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盖会军做担保,如果借款人盖会军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时归还贵公司的借款,我愿意负一切责任,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替盖会军偿还。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应当包含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方式。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只笼统写明如果借款人盖会军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时归还贵公司的借款,我愿意负一切责任,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替盖会军偿还,属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李平向原告提用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李平形成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盖会军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李平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7年1月30日。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李平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平应当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归还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应以原告自认为准。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未超过年利率36%,已经给付部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盖会军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聚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平对被告盖会军偿还原告河北聚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盖会军、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趁心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

书记员: 王会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