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聚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35号。法定代表人:柳奎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被告:吉林省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常州街288号。
原告河北聚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吉林省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河北聚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聚华源药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原告河北聚华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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