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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与元某某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长春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0114136XB。法定代表人:何建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某某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元某某姬村镇后营村。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建筑工程款2950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就协议书所涉及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双方共同签署了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5073元。决算书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故拖欠至今。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元某某姬村镇后营村村民中心卫生室工程决算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元某某后营村活动中心卫生室土建、配套房屋、铁艺围墙、硬化路面、厕所化粪池花池等。协议书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15天,从2011年8月5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495503元;活动室主体首层完成付工程款的40%,主体完成付40%,装修、安装完成后工程竣工验收付清下余20%。该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健仁盖章,被告方于英辰签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就该工程进行决算,签订了元某某姬村镇后营村村民中心卫生室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工程决算总价553633元,已付工程款258560元,下欠工程款295073元。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原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元某某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该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被告理应按照决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2950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利息应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某某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950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保全费22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50元,由被告元某某姬村镇后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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