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联强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四芝兰镇南圈里村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45423526A。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尚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芦村河南空港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68464952-0。
法定代表人:贾五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建,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祎,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中专文化,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河北联强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为与被告河南尚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丽、被告尚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建、黄婷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30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尚亿公司多次从原告联强公司处购买货物,2016年1月19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亿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830589元。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还款200000元、2月4日还款300000元、5月26日还款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305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联强公司为被告尚亿公司提供齿轮,双方已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尚亿公司拖欠原告联强公司货款110104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尚亿公司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达成的欠款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尚亿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尚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联强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0104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北联强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5元,由被告河南尚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4583,原告河北联强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朝儒 审 判 员 张政缺 人民陪审员 范津刚
书记员:闫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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