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庭审中,被告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已出具的权利转让证明,同意将该事故的保险赔偿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亦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对原告无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F×××××经徐水县光明汽修厂整理维修,修理费65500元。庭审时被告对维修项目无异议,对修理价格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损失进行评估,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后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原告认可证据4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永安财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认为事故是由被保险车辆所载旋挖钻机撞击所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是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车辆的侧翻,并非由于货物撞击引起的,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吊装费25000元,是为吊装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根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高速公路吊车作业收费标准,五类车,15吨以上的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基价3400元每车次,特殊情况下作业,在收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以下比例加收:夜间作业(18时至次日6时)加收10%,吊装交通事故车辆加收30%,每次因特殊情况累计加收比例不超过50%。”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F×××××准牵引总质量40000千克,为15吨以上的货车,且属事故车辆,吊装费应为3400+3400x30%=442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F×××××货车的车损为65500元,吊装费4420元,共计6992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6992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庭审中,被告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因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已出具的权利转让证明,同意将该事故的保险赔偿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亦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对原告无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F×××××经徐水县光明汽修厂整理维修,修理费65500元。庭审时被告对维修项目无异议,对修理价格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损失进行评估,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后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原告认可证据4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永安财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认为事故是由被保险车辆所载旋挖钻机撞击所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是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车辆的侧翻,并非由于货物撞击引起的,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吊装费25000元,是为吊装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根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高速公路吊车作业收费标准,五类车,15吨以上的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基价3400元每车次,特殊情况下作业,在收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以下比例加收:夜间作业(18时至次日6时)加收10%,吊装交通事故车辆加收30%,每次因特殊情况累计加收比例不超过50%。”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F×××××准牵引总质量40000千克,为15吨以上的货车,且属事故车辆,吊装费应为3400+3400x30%=442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F×××××货车的车损为65500元,吊装费4420元,共计6992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6992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负担800元,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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