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卞立牵
贾云龙
时乐彬
时永寿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任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北外环路11号。
委托代理人卞立牵,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系公司职工。
被告时乐彬,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时永寿。
被告任某某,住赞皇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时乐彬、任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位伟杰,委托代理人卞立牵,被告时乐彬、任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时永寿、陈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否认原告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告知被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否认原告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告知被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斌
书记员:杜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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