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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2879673-4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卫良,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438052-X。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石纺路1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
负责人:范英贵,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师范街74号。
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孟宪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992548-5
住所地:东阿县鱼山乡驻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
被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156号。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天、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31817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6时00分许,何志杰驾驶冀A×××××号车(载贺荣素、李松、王志刚、冷晓伟)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449公里加910米处,超越前车,与于立红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冀AEE22挂号车相撞,李昂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冀DZ514挂号车又撞到何志杰驾驶的冀A×××××号车尾部。随后谷晓伟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E×××××冀AAC29挂号车又与李昂驾驶的鲁P×××××冀DZ514挂号车相擦挂。致使王志刚抢救无效死亡,何志杰、于立红、贺荣素、李松、冷晓伟受伤,四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志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立红、李昂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刚、李松、贺荣素、冷晓伟、谷晓伟此事故无责任。经查,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鲁P×××××号车登记车主系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Z514挂号车登记车主系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肇事司机身份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于立红驾驶的冀A×××××冀AEE22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李昂驾驶的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李昂驾驶的冀DZ514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冀A×××××冀AEE22挂号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19430元,并提交车辆维修发票8张共计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且没有提出该鉴定不合法的理由和证据,因此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施救费34020元系正规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认定;(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以于立红驾驶的冀A×××××冀AEE22挂号车超载为由要求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与投保车辆冀A×××××冀AEE22挂号车之间的约定,对作为第三方的冀A×××××号车没有效力,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冀A×××××冀AEE22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因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9430元和施救费34020元认定为直接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15%的比例赔偿。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多车损坏,因此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本院判决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损和施救费共计153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4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604.1元,共计107079.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629.45元,共计23741.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604.1元,共计107079.1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629.45元,共计23741.45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被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720元,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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