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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2879673-4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753823-2。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上午广场12层。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2262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6时00分许,何志杰驾驶冀A×××××号车(载贺荣素、李松、王志刚、冷晓伟)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449公里加910米处,超越前车,与于立红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李昂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冀D×××××号车又撞到何志杰驾驶的冀A×××××号车尾部。随后谷晓伟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E×××××冀A×××××号车又与李昂驾驶的鲁P××××冀D×××××号车相擦挂。致使王志刚抢救无效死亡,何志杰、于立红、贺荣素、李松、冷晓伟受伤,四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志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立红、李昂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刚、李松、贺荣素、冷晓伟、谷晓伟此事故无责任。冀A×××××冀A×××××号车所有人均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他各侵权责任方均已按法院(2016)冀0530民初245号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因标的车在此事故中承担15%责任,现被告拒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同原告诉状所述。事故车辆冀A×××××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本次事故中,冀A×××××冀A×××××号车受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1943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4020元,共计153450元。原告就该损失于2016年起诉至本院,要求对方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530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604.1元,共计107079.1元;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629.45元,共计23741.45元。该判决书目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作为冀A×××××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因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9430元和施救费34020元认定为直接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153450元,扣除已经得到赔付的交强险赔偿份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5%的比例赔偿,即(153450-1475-1112)×15%=22629.45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2629.4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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