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负责人:陈晓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浩,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40,000元(以实际损失鉴定报告为准),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7,82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9时,牛海宾驾驶登记在曲阳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F×××××/冀F×××××车,沿保阜高速阜平防线行驶至30公里加210米处时,与前方谢富驾驶的晋B×××××/晋B×××××车追尾相撞,造成冀F×××××/冀F×××××车辆损坏,牛海宾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全部给予理赔。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法庭核实驾驶人员行车本、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合理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情况,如有违反核定装载情况,增加10%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F×××××/冀F×××××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2月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7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2017年4月2日19时,牛海宾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车重型货车,沿保阜高速阜平方向行驶至30公里加210米时,与谢富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晋B×××××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海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第13920820170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海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BXT2017-BZ00042号公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为250,300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17,521元。被告称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且报告中定损是根据专修价格报价,涉案车辆并未维修,公估报告中的维修清单并未产生,对该报告不认可,但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F×××××/冀F×××××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但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原告领取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款,故原告主体适格。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故致使冀F×××××辆损失250,300元,有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BXT2017-BZ00042号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称公估金额过高,对此不认可,该评估机构系双方协商共同选定,被告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因确定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而支付公估费17,521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上述款项合计267,82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67,821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267,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67,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环
书记员: 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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