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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李艳冬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5层。
负责人游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小伟,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5时20分,陈则达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挂的重型货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8线545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陈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陈则达受伤,两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宫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陈则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雷负次要责任。
经查,鲁P×××××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造成的损失迟迟不能得到被告方的合理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名称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第130581020145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事故中,陈则达负主要责任,陈雷负次要责任。
2、陈则达所驾车辆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陈雷所驾车辆车损鉴证结论书一份,由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结论为车损29660元。
4、陈雷所驾车辆的吊车费、倒货费、拖车费、现场修理费票据两张,合款11700元。
5、加油费575元的两张票据,证明由其它车辆代为完成运输任务而产生的加油费用。
6、陈雷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所驾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陈则达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所驾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异议为程序不合法,是原告方单方委托。
并且评估的价格不合理,因为没有对该车辆的损坏部位进行拆解,也没有提供拆解照片,而是按照市场调查进行的估价,还有工时费过高,残值扣除金额偏低。
对倒货费和吊车费的发票有异议,因为吊车费用偏高,倒货费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对拖车费和现场修理费的发票有异议,因为该发票是由停车场出具,与开票项目不符。
现场修理费20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对该车进行了评估,不应再承担现场修理费。
加油费票据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但被告安某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一份交强险财产限额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即70%进行赔偿。
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3的车损鉴证结论,因被告安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纳。
对证据4的四项费用,因其均为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票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的加油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车损29660元,吊车费5500元,倒货费3200元,拖车费2800元,现场修理费200元,以上共计41360元。
应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河北联强公司财产损失275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7552元,以上共计295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车损29660元,吊车费5500元,倒货费3200元,拖车费2800元,现场修理费200元,以上共计41360元。
应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河北联强公司财产损失275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7552元,以上共计295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连稳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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