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程国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文,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安某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联强公司车损130375元、吊车施救费7000元,拖车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1600元,人伤损失50000元,共计195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某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1时30分,康立强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冀A×××××/冀A×××××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70KM+300M处时,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司机康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联强公司在被告安某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安某省公司承认原告联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及投保情况,但认为:1、施救费票据未注明施救里程及具体项目,被告公司不予承担;2、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3、医疗费,伤者存在转院情况,对其转院后的费用不予承担;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司机所在单位因其误工扣发收入的证明,并提供日常收入的银行流水;5、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扣发工资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6、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7、营养费被告方不予承担;8、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9、伤者康立强户口本并未体现非农业,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且伤残赔偿金应按最高级别九级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不予认可;11、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不认可;12、以上人伤损失,原告应实际赔付后才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联强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安某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88765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为冀A×××××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79110元的车损险及不及免赔。以上主挂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被保险人均为联强公司。为2017年2月16日1时30分,康立强驾驶原告联强公司所有的冀A×××××/冀A×××××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70KM+300M处时,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司机康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大营美的快汽车维修部和山西省大营李家红钣金门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并开具了共计14000元的施救费票据2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安某省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冀A×××××车车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金额为130375元,公估费由安某省公司支付。经联强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康立强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1600元由联强公司预交。鉴定意见:康立强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康立强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74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康立强从事交通运输业。康立强已经支付医疗费28427.9元。联强公司已向伤者康立强实际赔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
另查明:《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河北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548元。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785元。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49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强公司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安某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130375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关于伤残司法鉴定费,其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本案人伤鉴定费16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2张施救费发票分别加盖有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大营美的快汽车维修部和山西省大营李家红钣金门市的印章,以上两个施救单位均具有施救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在山西省,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对本案拖车施救费7000元、吊车施救费7000元,共计14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司机康立强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等资料,证实康立强医药费为28863.12元,被告辩称因伤者存在转院,对转院后的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伤者的转院行为不当,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据康立强医药费28427.9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康立强误工期为174天,依据河北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84元,康立强误工费应为60548元÷365天×174天=28863.12元。关于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康立强护理期为90天,依据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85元,康立强护理费应为35785元÷365天×90天=8823.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康立强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26天=260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康立强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4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康立强为九级、十级伤残,依据《交通事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28249元×20年×22%=12429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康立强伤残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人伤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99510.2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实际赔付伤者损失后才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的辩解,本院通过询问伤者康立强,证实原告已经向伤者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联强公司赔付伤者康立强的损失已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95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计2093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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