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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叩军华、李某某、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宋玉旗公司员工
卞立牵公司法律顾问
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贾云龙
叩军华
李某某
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高雨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北外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旗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卞立牵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公司员工。
被告叩军华。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崔爱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雨,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强公司)、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诚实公司)诉被告叩军华、李某某、石某某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联润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衡水诚实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联润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叩军华以消费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冀A76XXX搅拌车,双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叩军华为实现贷款与衡水诚实公司、衡水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衡水诚实公司作为叩军华贷款购车的保证人,代叩军华向衡水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衡水诚实公司有权向叩军华主张追偿权,为此原告提供《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衡水银行贷款分户账查询明细、贷款明细账查询、衡水诚实公司开户许可证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李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的《申请》以及李某某亲笔书写的以本人房产担保冀A76XXX的银行贷款的房产证复印件,由此可证明李某某系本案涉及车辆冀A76XXX的实际车主。因被告李某某已书面认可其为本案涉及的贷款车辆冀A76XXX的实际购车人,该车辆的购车首付款及以后还款均由李某某支付,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履行的保证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叩军华、被告石某某联润强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追偿权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客户还贷明细表》为证,原告陈述认可叩军华、李某某向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现尚欠贷款本息72333.31元,根据《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中第三章违约责任第1条之约定,“乙方(叩军华)未按还款计划表按时偿还贷款,视为逾期贷款,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八滞纳金”,故截止到2013年11月,共计产生44928.39元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客户还贷明细表》及《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为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172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叩军华以消费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冀A76XXX搅拌车,双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叩军华为实现贷款与衡水诚实公司、衡水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衡水诚实公司作为叩军华贷款购车的保证人,代叩军华向衡水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衡水诚实公司有权向叩军华主张追偿权,为此原告提供《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衡水银行贷款分户账查询明细、贷款明细账查询、衡水诚实公司开户许可证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李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的《申请》以及李某某亲笔书写的以本人房产担保冀A76XXX的银行贷款的房产证复印件,由此可证明李某某系本案涉及车辆冀A76XXX的实际车主。因被告李某某已书面认可其为本案涉及的贷款车辆冀A76XXX的实际购车人,该车辆的购车首付款及以后还款均由李某某支付,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履行的保证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叩军华、被告石某某联润强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追偿权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客户还贷明细表》为证,原告陈述认可叩军华、李某某向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现尚欠贷款本息72333.31元,根据《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中第三章违约责任第1条之约定,“乙方(叩军华)未按还款计划表按时偿还贷款,视为逾期贷款,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八滞纳金”,故截止到2013年11月,共计产生44928.39元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客户还贷明细表》及《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为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172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智立强
审判员:杜泓哲
审判员:崔亚红

书记员:徐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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