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北外环路11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磊,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南侧
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被告:李振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爱丽,该公司经理
地址:元氏县王全口村
委托代理人钱晓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振刚、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市中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娟、诚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李振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校、被告联润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刘某某由原告作担保从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273000元,购买一辆冀A×××××搅拌车,合同约定刘某某按贷款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逐月偿还贷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509.89元,被告为刘某某的车辆贷款做连带担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共计66509.89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刘某某的基本信息;2、机动车信息登记,证明涉案车辆基本信息情况;3、消费贷款的购车协议,证明被告刘某某是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车辆,约定了必须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如果被告没有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主张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八收取滞纳金;4,贷款明细账单及还款账号证明,证明银行已经放款的事实及该笔贷款已经通过原告的账号代被告刘某某向银行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流水,证明刘某某名下的还款已经由我公司偿还;6、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还款账号是原告公司;7、李振刚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在房产证下方李振刚自愿将房产用于担保涉案车辆的贷款、利息按时偿还;8、衡水银行的个人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贷款购车及原告做担保的事实;9、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我公司66509.89元的事实;10、两份判决书,证明李振刚名下的其他车辆的类似情况,已经由元氏县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振刚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在贷款明细查询中声称已经通过该账户代刘某某偿还有关车款,但通过该证据并不能看到有关原告公司注入刘某某名下账户的任何资金,该账户是以刘某某名义所开,自2010年11月30日开户,2011年12月2日销户,没有看到原告对该账户注入资金,所有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代刘某某还款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只是销户证明,看不到原告向该账户注入资金;证据9与证据4、5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证据9有异议,2011年3月21日显示被告已经还贷额1586.27元,在证据4显示,自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某某共支付10706.07元、1586.27元两笔款项,与证据9中的数额不符,类似的情况出现多次,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已代被告偿还车款,相反说明原告的财务有漏洞和错误;对证据10有异议,我国执行实体法而非判例法,类似的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联润强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振刚辩称,被告李振刚以他人名义先后从原告联强公司购买车辆7台,其中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冀A×××××搅拌车,但李振刚已付270多万元,其中按原告要求办理了5张银行卡,密码交于原告,由原告自5张银行卡进行扣款,原告共计扣款107万元,另李振刚用他人的银行卡在原告公司直接刷卡172万元,已经足额或者超额付清全部车款。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办理一车一卡,导致李振刚所付款项没有全部打到有关车辆的名下,李振刚要求与原告进行财务核对,原告拒绝,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李振刚购买的七辆车已被原告扣回出售他人。另原告尚欠李振刚保险互助金179000元,要求原告返回。
被告李振刚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24号,联润强公司、诚实公司诉李振刚、李红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9张、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张,证明李振刚向二原告偿还车款的情况,是李振刚的第一种还款方式,按照原告的要求,共计还款107万元;2、李振刚以个人名义和他人名义在原告处刷卡还款1726469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或者超额向原告偿还了车款,相反原告尚欠被告李振刚银行保证金、互助金179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李振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对本案涉案车辆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联润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联润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联强公司、诚实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冀A×××××搅拌车一台,车价39万元,首付117000元,由联强公司作担保,刘某某向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27.3万元,月还款12292.34元,从2011年1月起,共计24个月,银行给被告刘某某开的还款账户是11×××16,银行给原告诚实公司开的还款账户是50×××21作为被告刘某某的担保,被告刘某某应按照签订的还款计划表定期向银行还款,被告不按还款计划表定期还款,银行则会从原告诚实公司开的还款账户中予以扣款,被告视为逾期贷款,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八滞纳金及利息;被告联润强公司作为担保方,二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在协议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2日李振刚向原告公司提交自己的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并在下方注明,自愿将其房产担保冀A×××××搅拌车在银行的贷款;2013年7月4日刘某某向原告公司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下方注明,李振刚用刘某某顶名购买冀A×××××搅拌车,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李振刚承担,与刘某某无关。2011年12月2日,银行从原告诚实公司开的还款账户中予以扣款,将刘某某名下贷款还清,贷款账户销户;原告提供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贷款明细账单、还款账号证明,、贷款明细账流水、开户许可证复印、衡水银行的个人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表查明,被告应还银行贷款本金273000元,应还银行利息17355.8元,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产生逾期滞纳金88709.1元,以上合计379064.9元,被告实际向银行还款合计312555.0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6509.89元。
另被告李振刚庭审时称,被告李振刚以他人名义先后从原告联强公司购买车辆7台,其中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冀A×××××搅拌车,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办理了5张银行卡交于原告,由原告进行扣款,共计扣款107万元,被告用他人的银行卡在原告公司直接刷卡172万元,两项共计279万元,用于购买和缴纳李振刚购买的7台车辆的车款,李振刚主张已经足额或者超额付清涉案的冀A×××××搅拌车全部车款;李振刚称涉案辆车已被原告扣回出售他人;李振刚要求原告返回其缴纳的保险互助金179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联强公司、诚实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振刚辩称,其以他人名义先后从原告联强公司购买车辆7台,其中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冀A×××××搅拌车,2012年10月22日李振刚向原告公司提交自己的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并在下方注明,自愿将其房产担保冀A×××××搅拌车在银行的贷款;2013年7月4日刘某某向原告公司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下方注明,李振刚用刘某某顶名购买冀A×××××搅拌车,所有的债权债务都有李振刚承担,与刘某某无关,因此认定李振刚是涉案冀A×××××搅拌车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借款人。2011年12月2日,银行从原告诚实公司开的还款账户中予以扣款,将刘某某名下贷款还清,贷款账户销户,原告提供的消费贷款的购车协议、贷款明细账流水、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衡水银行的个人担保合同、贷款明细账单及还款账号,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产生滞纳金共计66509.8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振刚庭审时主张,被告办理了5张银行卡交于原告,由原告进行扣款,共计扣款107万元,被告用他人的银行卡在原告公司直接刷卡172万元,两项共计279万元,用于购买和缴纳李振刚购买的7台车辆的车款,已经足额或者超额付清涉案的冀A×××××搅拌车全部车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对本案涉案车辆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确定被告李振刚已经付清涉案的冀A×××××搅拌车的全部车款,故对被告李振刚已经足额或者超额付清涉案的冀A×××××搅拌车全部车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辆车已被原告扣回出售他人,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其保险互助金179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代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还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衡水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共计6650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李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6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娟霞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书记员: 陈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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