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梁占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立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冀AKG610、冀AMB83挂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联兴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原告保单第一受益人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信用社同意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两张,共计24600元,经查,该票据为正式发票,虽被告对数额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24600元予以认可并予以支持。(2)原告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为19035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明细表,以及赔偿收据各一份为证,被告虽对此证据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为19035元予以认可,但应扣除间接损失抛洒500元,即本院认可原告的路产损失为18535元。(3)关于原告车辆的车损,原告的事故车辆产生的维修费为14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同意被告对其车辆的定损价格,被告定损价格为1000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车辆的车损为10000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事故车辆施救费24600元+路产损失18535元+车损10000元=531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531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共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冀AKG610、冀AMB83挂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联兴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原告保单第一受益人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信用社同意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两张,共计24600元,经查,该票据为正式发票,虽被告对数额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24600元予以认可并予以支持。(2)原告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为19035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明细表,以及赔偿收据各一份为证,被告虽对此证据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为19035元予以认可,但应扣除间接损失抛洒500元,即本院认可原告的路产损失为18535元。(3)关于原告车辆的车损,原告的事故车辆产生的维修费为14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同意被告对其车辆的定损价格,被告定损价格为1000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车辆的车损为10000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事故车辆施救费24600元+路产损失18535元+车损10000元=531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531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共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建海
书记员:张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