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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与赵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
刘志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高长永
赵某某

原告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住所地:井陉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李献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长永,该厂职工。
被告赵某某。
原告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翼凌总厂)与被告赵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翼凌总厂委托代理人高长永、刘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凌总厂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井陉煤炭经销部(以下简称井陉煤炭经销部)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
,由赵某某承包经营井陉经销部,承包期为一年。
双方约定:由赵某某严格依法经营,自主经营。
承包期间,被告违法经营,导致其与客户的合同无法履行,形成大量诉讼。
其中马建路、沙河市达利康矿产品有限公司、平山县西柏坡神龙煤炭有限公司分别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等三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
其中,(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56号
民事判决书
判令
原告支付马建路预付煤款1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共计扣划原告存款1158300元;(2013)石民四终字第00578号
民事判决书
判令
原告支付沙河市达利康矿产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0万元、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共计扣划原告银行存款420609元;(2013)石民四终字第00315号
民事判决书
判令
原告支付平山县西柏坡神龙煤炭有限公司煤款661307.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共计扣划原告银行存款726604.24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赵某某的行为违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自负盈亏原则,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551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
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及经营模式;2、井陉县公安局证明及立案决定书
,证明被告违法经营,违反了合作协议。
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2012)矿民二初字第5号
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56号
民事判决书
、工商银行回单及我公司对应记账凭证一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费票据一份,证明马建路案已经履行完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58300元。
4、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2012)井民二初字第00303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石民四终字第00578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工商银行回单及我公司对应记账凭证两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具的上诉费票据一份,证明沙河市达利康矿产品有限公司案已经执行完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20609元。
5、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2012)平民二初字第72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执行通知书
一份、(2013)石民四终字第00315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工商银行回单及我公司对应记账凭证两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具的上诉费票据一份,证明平山县西柏坡神龙煤炭有限公司案已经履行完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26604.24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的分支机构井陉煤炭经销部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被告赵某某在承包经营井陉煤炭经销部期间所欠马建路、沙河市达利康矿产品有限公司、平山县西柏坡神龙煤炭有限公司的款项,依据该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但被告赵某某并未偿还。
原告翼凌总厂作为井陉煤炭经销部的上级部门已经承担全部款项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共计2305513.24元。
原告翼凌总厂依据井陉煤炭经销部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
,有权向被告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支付2305513.24元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各项损失2305513.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的分支机构井陉煤炭经销部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被告赵某某在承包经营井陉煤炭经销部期间所欠马建路、沙河市达利康矿产品有限公司、平山县西柏坡神龙煤炭有限公司的款项,依据该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但被告赵某某并未偿还。
原告翼凌总厂作为井陉煤炭经销部的上级部门已经承担全部款项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共计2305513.24元。
原告翼凌总厂依据井陉煤炭经销部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
,有权向被告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支付2305513.24元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各项损失2305513.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罕晶
审判员:张丽丽
审判员:韩进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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