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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羽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耿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羽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20号自由港公寓1—2—1321室。
法定代表人杭启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宏存、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怀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河北羽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耿某某(以下简称为被告)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正民北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609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了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1机组高调门在线抢修施工中,被告系原告雇用的工人。于2014年12月22日晚9时许被告等人在1号机组的行车上作业时,因2号机组水管爆裂,大量水蒸气高温充满了工作现场,当时有办法撤离的人员都撤离了,只有被告因在行车上无法下来撤离,被告被困了十几分钟,然后向一起施工的同事耿兵海发信息“给我送水喝很热”“找个长梯子救我”。但因找来的梯子太短无法成功施救。被告称由于温度过高,自己在空中实在受不了,使用一条破布捆住自己从行车下到管子上,又从管子下到低2米的横梁上,此时已体力不支便掉落受伤。上述事实由一起施工的同事耿兵海出具的事故经过予以证实,原告对耿兵海出具的事故经过表示基本属实,但是时间上有出入,并表示被告陈述当时温度高达500多度不客观。原告受伤后以“耿兵海”的名义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8日,原告拟好稿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2014年12月22日,河北羽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在承揽的中电投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厂)#1机组高调门在线抢修施工中,由于#2机组主蒸汽疏水管爆裂将在#1机组实施行车作业的耿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困在行车内,最终导致其从高处坠落。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乙方的伤情状况详见医院出具的耿兵海诊断证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已经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前的所有医疗费、住院费,且甲方继续支付至乙方出院时医院所需费用,但不包括过度医疗费用;若乙方过度医疗,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过度医疗费用。二、甲方将再向乙方支付壹拾贰万元,该笔费用包括乙方的二次手术费,及一次手术出院后至二次手术完成出院期间发生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它日常的问诊治疗费用。本协议未包括乙方的误工费、伤残费等。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按本协议履行,在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甲乙双方应积极公平依法合理的协商、解决问题。在双方履行本协议期间及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解决该问题期间,乙方不得毁损甲方名义,不得以任何名义去热电厂哄闹、讨要说法、扰乱其生产、经营。四、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章、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原告付给被告120000元。
被告受伤后经石家庄市藁城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9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耿某某135000元。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对原告处罚金13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
原告称被告亲属在良村热电有限公司封堵大门、张贴条幅,同时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不实举报,致使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上述协议,故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藁城市人民法院就上述情况曾起诉被告请求排除妨碍,经审理认定被告亲属堵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东、西门口的方式,虽有不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亲属的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利、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亲属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被中院维持。
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自己系合理反映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雇用的工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之后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称被告亲属在良村热电有限公司封堵大门、张贴条幅的行为是对其胁迫,但被告称自己与良村热电有限公司另外仍有纠纷,上述纠纷是针对良村热电有限公司的,故原告主张的此项理由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网上举报行为,从内容看并未明显偏离事实,该行为亦系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出警记录》已被法院认定没有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受胁迫的事实。同时,从协议内容看,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从签订过程来看,该协议由原告方人员起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受被告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党平 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 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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