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2586T。法定代表人:李来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元博,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盈、仵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17762.65元及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偿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珠峰花园小区38号楼1单元2601室商品房一套。2009年8月1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北城支行贷款390000元,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北城支行于2009年8月13日发放贷款390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2016年6月16日,因被告未能依约向北城支行偿付借款本息,北城支行从原告帐户扣除了217762.65元保证金。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其��偿贷款本息217762.65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购买第38栋1单元260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5.94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3600元,总金额为48938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8月13日,被告张某(借款人、抵押人)、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支行贷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被告张某以石家庄高新区珠峰大街180号珠峰小花园小区38-1-2601房产抵押,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为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支行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390000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张某办理该房产入住。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因被告张某未按约还款,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北城支行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号分两次划款共计217762.65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划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2009年7月17日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从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产一套,并于2009年8月24日办理入住。2009年8月13日,原告河北置业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及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北城支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以该房产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北城支行贷款390000元,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后被告张某未能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北城支行还款,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了贷款217762.65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17762.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17762.65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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