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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融某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西门北大街(原文体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姬治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融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富丽园畅馨园门面20-22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华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融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前,经原告缔华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6)冀0423财保76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志勇、王艳,被告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所欠建筑设备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金、违约金等共计10811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融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我公司与闫保云代表的融某公司就该公司承建的武汉市政工程三环线综合改造西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三环线西段工程)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融某公司租用我公司建筑器材的品种及收费标准,并约定融某公司须每月25日对账,30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的租金,如不能在结算日后6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融某公司提供了多批建筑器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13日,经我公司与融某公司结算,确认应付我公司租金、修理费、报废赔偿、丢失赔偿等共计882241.04元,扣除融某公司已付款项102026.92元,融某公司仍欠我公司租金、修理费、报废赔偿、丢失赔偿等共计780214.12元。尔后,在2015年2月18日我公司及其他材料商共同向融某公司催索该公司应付款项时,融某公司代表人谢先长向我们出具《付款承诺》,承诺自愿为融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后,融某公司及谢先长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建筑器材的租赁对象是融某公司,是由融某公司在涉案工地上使用,且闫保云也是该工地施工的负责人,融某公司及谢先长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我公司放弃对谢先长的起诉。被告欠我公司78万余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产生的违约金共计2951153.3元,我公司只请求违约金300903.1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融某公司分包了三环线西段工程部分施工工程,谢先长系融某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谢先长让闫保云负责该工程的组织施工及材料采购等。2014年5月10日,闫保云以融某公司名义(作为承租方)与缔华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融某公司租赁缔华公司的碗扣架横杆、立杆、可调底座、可调托撑等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相关建筑器材的品名、规格、数量、日租金等,且约定租用的地点为西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第二直属项目部第一工区(即涉案工程地点),租金根据承租方签收的租赁单据日期计算,承租方应在每月25日对账,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的租金,承租方在结算日之后60日内结清余款,出租方不收取违约金,否则,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5%的违约金。并对物资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标准、争议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该《物资租赁合同》落款处“出租方”一栏由缔华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承租方”一栏由闫保云签字并加盖融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5年1月14日,经缔华公司与闫保云对帐,双方共同出具《合同终结协议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产生租金446660.92元、修理费45943.90元、报废赔偿18511.85元、丢失赔偿371124.37元、应收合计882241.04元、已收合计102026.92元、尚欠款780214.12元。上述《合同终结协议清单》由缔华公司的经办人张保民及闫保云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8日,缔华公司及其他向涉案工程供货的债权人等数人向闫保云及谢先长追索未付材料款时,谢先长在相关公安机关出警后,在派出所内对相关债权人书写的《付款承诺》上签字确认,该《付款承诺》的内容为:现有我公司武汉融某劳务有限公司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第二直属项目部一工区,本人谢先长与武汉市政集团签订分包此项目,闫保云负责施工,截止今日(2015年2月18日)因此项目建设拖欠九家材料供应商及服务商的款项合计3474355元。谢先长承诺保证闫保云于2015年2月28日到项目部共同办理结算上述款项,闫保云若不来,谢先长负全责,并于2015年3月1日前结算完毕,否则由承诺方负责结算此款并承担银行利率三倍的违约金。
另查明,闫保云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民事案件中承认,2013年10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谢先长,从2014年4月1日开始为融某公司承接的三环线西段综合改造工程一工区高架桥工程施工,其和谢先长签订了《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闫保云首先交400000元的押金给谢先长,资金到账后,进场施工,并约定押金按照工程进度按比例返还,谢先长负责项目的工程款的追要、管理及与工程甲方的结算和协调,闫保云负责组织现场施工以及相关的机械、对外购进的材料等,并按项目规定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陈述其经谢先长授意,刻制了融某公司公章,并认可该公章是假章,该枚公章已销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终结协议清单》、《出库单》、《入库单》、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的庭审材料及调查笔录和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闫保云的证明材料、本院对相关材料供应商胡亚洲所作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融某公司以分包方式承接,虽系闫保云与融某公司的代表谢先长约定合作建设,但该工程的合法建设主体仍然是融某公司,而非闫保云,对外仍应由融某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按双方约定,由闫保云全面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及材料配置等,缔华公司所提供的租赁建筑器材也用于涉案工地,缔华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闫保云对融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组织施工及结算方面具有代理权及《物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融某公司,故《物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融某公司具有约束力,《物资租赁合同》应视为缔华公司与融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缔华公司主张融某公司应支付所欠建筑设备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金等共计780214.12元。因《合同终结协议清单》系经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闫保云结算并确认尚欠缔华公司建筑设备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金等共计780214.12元未付,融某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缔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融某公司应向缔华公司支付所欠建筑设备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金等共计780214.12元。
缔华公司主张融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00903.18元(即所欠租金总额乘以0.5%中的一部分)。《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等的支付期限,承租方应在每月25日对账,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的租金,承租方在结算日之后60日内结清余款,而融某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结算后至今未付所欠租金等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物资租赁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5%的违约金”,而缔华公司主张以所欠租金总额780214.12元的0.5%计算违约金,不超过上述违约金的约定,融某公司应偿付的违约金为2951153.3元,但缔华公司降低对违约金的请求数额,只请求300903.18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缔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涉案《物资租赁合同》系案外人闫保云以融某公司的名义与缔华公司签订,对此,融某公司辩称闫保云私自刻制印章与缔华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与融某公司无关,融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融某公司称其已经将闫保云私自刻制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因闫保云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伪造融某公司印章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融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建筑设备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金等共计780214.12元;
二、被告武汉市融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30090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30元,由被告武汉市融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献华 审 判 员  李丽娟 人民陪审员  焦 玥

书记员:李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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