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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绿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绿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同安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铁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忠范,石家庄新华成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绿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北绿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作证明均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1日起在其单位物业部门保安岗位任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系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受上诉人管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时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自2015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清振
审判员 李祥
审判员 李曼

书记员: 张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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