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绿洲塑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行唐县城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河北绿洲塑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绿洲塑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绿洲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林某某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相关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达,故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绿洲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孟辉、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军、孙静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绿洲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编织袋价款386232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规格、质量和数量等要求,使用自己的材料进行生产,为被告加工特定的编织袋,由被告支付价款。自2015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18日,原告先后十六次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编织袋,经被告的质检员赵伟兵检查确认后发货给被告,价款共计1,646,232元,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价款1,260,000元,尚欠386232元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绿洲塑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赵伟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姓名:赵伟兵,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84年12月22日,住址:湖南省××区××桥镇××桥村××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机关: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2.出库单并发货单各16张,其中(1)2015年4月20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霖英75274条,金额40880元”,发货单载明“收货人林某某,地址及电话153××××5188,货名霖英,数量75274,备注共151件”,赵伟兵在两单上均有签字;(2)2015年5月3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祥顺达150800条,金额80400元”,发货单载明“收货人林某某,地址及电话153××××5188,货名祥顺达,数量150800条,下注毛32.81T,皮22.34T,净10.47T”,赵伟兵在出库单上签字;(3)2015年5月11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草原307500条,金额159150元”,发货单载明“收货人林某某,153××××5188,地址及电话:包头市九原区电厂西南侧
,货名草原,数量307500,备注615件,下注134××××7577,李金拴,运费肆仟陆佰元整”,赵伟兵在出库单上签字,后附李金拴驾驶证和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4)2015年5月19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草原,333500条,毛38.49T,皮16.28T,净22.21T”,发货单载明“收货人小林”,其余货名、数量及附注的毛、皮、净与出库单相同,备注667件,赵伟兵在发货单上签字,后附杨明坤驾驶证和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5)2015年5月23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祥顺达146500条,毛24.96T,皮14.91T,净10.05T”,发货单与出库单内容一致,赵伟兵在发货单签字,后附路二虎驾驶证和冀A×××××行驶证复印件;(6)2015年5月25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草原42.5,126500条,毛33.61T,皮25.16T,净8.45T”,发货单与出库单内容一致,赵伟兵在发货单上签字,后附杨树林驾驶证和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7)2015年6月4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草原202500条,毛25.82T,皮12.3T,净13.52T,金额103275元”,发货单与出库单内容一致,收货人载明为“林某某”,电话同前;(8)2015年6月10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祥顺达10.33T,18.65T-15.19T=3.46T,46.59T-39.72T=6.87T,150000条”,发货单与出库单内容一致,收货人载明为林某某,赵伟兵在出库单上签字;(9)2015年6月13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草原310××0条,毛36.17T,皮15.24T,净20.93T”,发货单载明“收货人戴老板,地址及电话150××××4043,153××××5188,货名草原,310××0条,下注到货请付运费肆仟伍佰元整”,赵伟兵在出库单上签字;(10)2015年6月26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536件草原32.5,268000条,99件草原42.5,49500条”,发货单与出库单内容一致,收货人为小林153××××5188,赵伟兵在出库单上签字;(11)2015年6月29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祥顺达150000条,16.9T-6.535T=10.365T,300件”,发货单收货人为小林,下注“车号冀A×××××,司机张军,电话138××××7550”,赵伟兵在出库单上签字;(12)2015年7月6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310××0条,毛36.45T-皮15.17T=21.28T”,发货单收货人为小林,下注马师傅150××××9988,赵伟兵在出库单上签字;(13)2015年7月18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祥顺达150000条,毛38.02T,皮27.6T,净10.42T”,发货单上收货人为小林,下注冀A×××××,135××××2520,杨树林,赵伟兵在出库单上签字;(14)2015年8月17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祥顺达150000条,毛34.25T,皮23.92T”,发货单上收货人为小林,下注孙立泽,186××××1668,赵伟兵在出库单上签字;(15)2015年8月23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霖英100000条,毛19.71T,皮12.61T,净7.1T”,发货单上收货人为小林,下注袁俊,134××××0517,赵伟兵在出库单上签字;(16)2015年9月18日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小林,祥顺达146000条,毛26.37T,皮16.26T,净10.11T”,发货单上收货人为小林,地址及电话:包头市昆区153××××5188,下注杨树林135××××2520,此两单上均没有赵伟兵的签字,后附行唐县鑫源货运中心运输协议书一份,到货地址为包头昆区。
3.林某某签注姓名的账本一页,该页载明“林:5.18号,草原,每平方不超73g/㎡,单价0.51/条,祥顺达(克重要高点),每吨6600,另加加工费:0.08/条,以上两种代配料不低于次白料,林某某,2015.5.18号,涂单面膜每吨加300元”。
4.记账凭证9份并附收条或者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2015年5月2日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收林某某货款,贷方总账科目应收账款,明细科目林某某,金额70000元;下附赵丽收条,载明“收湖南省小林款3万元(7716)(原有其本人信用卡4万已交电费)”。(2)2015年5月8日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收林某某承兑,借方总账科目应收票据,明细科目林某某,贷方总账科目应收账款,明细科目林某某,金额200000元,下附河北绿洲塑业有限公司收条,载明“今收赵伟兵承兑汇票2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4月15日,N0.23476815”。(3)2015年5月19日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收林某某货款承兑,借方总账科目应收票据,明细科目林某某,贷方总账科目应收账款,明细科目林某某,金额150000元,下附收条,载明“收林某某承兑壹拾伍万元”。(4)2015年5月27日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收林某某承兑,借方总账科目应收票据,明细科目林某某,贷方总账科目应收账款,明细科目林某某,金额100000元,下附证明,载明“今收林某某承兑,金额为壹拾万元,赵总取走此承兑去贴现,特此证明”。(5)2015年6月10日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收林某某承兑,借方总账科目应收票据,明细科目林某某,贷方总账科目应收账款,明细科目林某某,金额100000元,下附出票人为桐乡市峰特围巾织造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6)2015年6月22日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收林某某承兑,借方总账科目应收票据,明细科目林某某,贷方总账科目应收账款,明细科目林某某,金额200000元,下附证明,载明“今收林某某承兑,金额为贰拾万元,赵总取走此承兑去贴现,特此证明”。(7)2015年7月2日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收林某某承兑,借方总账科目应收票据,明细科目林某某,贷方总账科目应收账款,明细科目林某某,金额200000元,下附出票人为创佳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8)2015年7月11日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收林某某承兑,借方总账科目应收票据,明细科目林某某,贷方总账科目应收账款,明细科目林某某,金额200000元,下附证明,载明“今收林某某承兑,金额为贰拾万元,赵总取走此承兑去贴现,特此证明”。(9)2015年9月27日记账凭证显示:摘要林某某转款,借方总账科目现金,明细科目5716卡,贷方总账科目应收账款,明细科目林某某,金额40000元,下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交易时间:2015-09-2709:57:16,收款方户名李国军,交易行名中国农业银行益阳资阳支行,金额40000元。
5.2016年8月13日赵丽敏与赵伟兵进行对话的视频光盘,显示“赵丽敏:有这么个事,赵伟兵,林某某的账,所有的东西,你看都是你赵伟兵的签字。赵伟兵:这个是我,这里是?赵丽敏:这个是出库单,下面是发货单,签字是赵伟兵,你说你咋样说。赵伟兵:你找他吧。赵丽敏:可是所有的出库单都是你签字的。赵伟兵:你发货是发给小林的。赵丽敏:发货发给林某某。赵伟兵:啊!赵丽敏:发货发给林某某,你是他小舅子,他是你姐夫,这个大家都知道,他是委派你去那里管质量。赵伟兵:这个你跟他说了……赵丽敏:你当时去那里是怎么回事?赵伟兵:他就怕你们搞不好,叫我去帮忙印字什么的。赵丽敏:叫你给他负责呗!赵伟兵:怕你们质量搞不好,说你们印刷质量老是提不上来,就是搞那个……”
6.2017年3月3日赵丽敏与林某某进行对话的视频光盘,显示“赵丽敏:小林你听我说,我到法院去起诉你,关键是我找不到你人,又打不通电话。林某某:没关系,袋子那里不给我结账,他不给我结账我打算是这样子,那里有套房子,有套房子呢,我打算叫你过来,我把那套房子给你,但是房子他没有交房。赵丽敏:没有交房那他抵账给你了吗?林某某:抵给我了,打算给你。赵丽敏:小林咱们买卖不成仁义在。林某某:那个数字不对。赵丽敏:那咱们可以对账。林某某:没有38万多,按理应该是22万多。赵丽敏:我们账面上显示是38万多……林某某:那时候给了你一个10万承兑,你那里不显……”
7.赵丽敏与林某某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短信聊天记录显示电话137××××9278于2016-6-23下午6:13发出短信:“嫂子好,现在资金因为困难,去年你的袋子出了问题你也知道,你我都损失不小,到时候资金活一点我帮你想办法,现在欠我钱的,电话也不接了,我也亏死了,你不急我,谢谢”。电话189××××8555于2016-6-23下午9:02回复短信:“你是小林、林某某?咋换号了、是你吗?”电话137××××9278于2016-6-23下午:9:24发出短信:“是的”。电话189××××8555于2016-6-25上午1:04回复短信:“也不晓得咋样和你联系了、小林、你可好啊!看到了就回复一下!先不说你欠我货款和库存的袋子的事、只想知道你一切安好就放心了、包头草原牌的水泥袋的那个厂家我们是不是能够帮上忙沟通一下呢?我也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5日,赵丽敏向林某某催要欠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绿洲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存在编织袋买卖的业务往来,为原、被告双方所共认,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原、被告没有就买卖编织袋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林某某在原告账本上亲笔签名的内容,应当认定是原、被告双方对涉及“草原”或者“祥顺达”等不同类型或者不同品牌编织袋的价格约定,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生产并发货,有原告所提交的赵伟兵签字的出库单及发货单等可予证实,并由此构成了双方所共认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全面、严格、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已经交货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物价款,拒不支付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2015年9月18日的一笔78406元尚不能达到证明效力,原告可以与被告林某某协商解决或者在补充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其余的15次编织袋交易完成后,经由偿还后下欠的货款307826元,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欠款数额承担利息。利息可自2015年8月23日即第15次交易完成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绿洲塑业有限公司编织袋价款3078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执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原告河北绿洲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被告林某某负担5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永会 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 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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