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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经济开发区绿岭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增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金店镇大留村。法定代表人:魏孟杰,该公司董事长。

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归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按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优先受偿其公司资产。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因周转资金暂时紧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基于对被告信任,故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借款的标的、期限、利率标准。然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仍不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8日,被告自愿以其公司资产为借款本息做抵押。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魏孟强银行账户,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协议约定的抵押财产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
原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书、借据等为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约定偿还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以其公司资产为借款本息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优先受偿被告公司资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绿岭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孙 雅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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