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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任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308142267Q。负责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9500元;2、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20万元(暂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告同业主河北茂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来酒业)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位于顺平县蒲王庄的茂来酒业厂区室内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同被告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提供主材,被告承包丝接管件、工具及易耗品以及施工。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给被告2万元人工费,被告正式入场施工。此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总计支取了22万元。从被告实际入场之日始终未能在业主要求的3个月工期内竣工,故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35000元,竣工日期按甲方要求施工精度,确保准时完工。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由乙方按合同价款0.5%(每日)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仍未竣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照合同价款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于工程逾期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以上违约金累加计算)。按照业主要求的三个月工期计算,从原被告补签书面合同之日起算,被告最晚应在2016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工程竣工交付,其施工铺设的线路也无法通电使用,致使原告迟迟无法同业主结算。按照双方书面合同,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金,并应承担维修费用。为维护利益,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履行完毕,无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统安消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统安消防作为乙方承包了案外人甲方河北茂来酒业有限公司的厂区室内消防工程,约定工期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工程范围包括: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工程(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火门等)、消防泵房内系统工程以及消防验收规范所要求的其他所有相关工程和设备。二、原告统安消防与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补充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期、违约条款及计算方式等。三、收据5张,分别是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统安消防给付的茂来酒业项目人工费2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统安消防茂来酒业项目人工费2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统安消防给付的茂来酒业项目人工费5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陈某某签名收到原告统安消防给付的茂来酒业项目人工费60000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统安消防给付的茂来酒业项目人工费70000元,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统安消防处共支取人工费22万元,原告统安消防未违约。四、河北茂来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茂来酒业工程项目现尚未完工。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统安消防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统安消防与被告陈某某实际签订本案涉及的茂来酒业工程项目的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且该合同中未说明工期为三个月;2、原告统安消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茂来酒业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原、被告双方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统安消防与被告陈某某就茂来酒业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泵房和外网系统安装。该项目总价款为235000元。原告统安消防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21日分五次给付被告陈某某人工费2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据5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诉中,原告统安消防申请对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陈某某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字迹检测,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因不具备对比条件出具退件函。
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统安消防)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统安消防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及修理费用,其应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构成违约行为及其修理费用产生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给付人工费用的收据、与河北茂来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及河北茂来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虽然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上书写的日期不一致,但是其他内容全部一致,可知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束,虽未载明工期具体时间,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该工程原工期为三个月,且工程施工开始时间为2015年7月;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可知,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泵房和外网系统安装。该内容中虽未写明原告所要求的控制室项目,但依据行业惯例,工程控制室项目及相关调试内容属于该合同项下的被告陈某某的义务,原告统安消防出具了茂来酒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证明内容为本案涉及的工程内容并未完成,故原告统安消防主张被告陈某某违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原告统安消防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应为原告统安消防支付被告陈某某人工费的事实,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已完工。原告统安消防主张违约金共计399500元,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根据该条款内容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235000元*5天*0.5%+235000元*20%=5875元+47000元=52875元,因此原告统安消防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原告统安消防主张的违约金为399500元,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仅为235000元,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了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过高情形,违背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为违约金计52875元为宜。原告统安消防主张20万元修理费,因原告并未进行修理,该费用尚未产生,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违约金52875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5元,由原告河北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867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员  王惠娥
审判员  侯彭刚
审判员  李永辉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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