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经纬厨具有限公司
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河北经纬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海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原告河北经纬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到原告公司的抛光车间工作,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经纬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到原告公司的抛光车间工作,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经纬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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