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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与林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郑万录
林某

原告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庆云。
委托代理人郑万录,系该所律师。
被告林某。
原告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林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理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诉讼服务,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然报酬的支付数额及方式应以合同约定为限。就代理费数额来讲,合同不仅约定了缴纳代理费500元及预交差旅费,还约定了“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的20%另付代理费”,可知被告先前支付的3000元不包含在合同补充协议之中,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诉讼服务中,法院生效文书确定案款7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14000元,减去双方均已认可给付的2000元,被告应再行给付12000元;就代理费支付方式而言,双方对“执行回款给付”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应在执行回款中优先给付,被告则认为应按照每批执行回款的具体金额给付相应的代理费,本院从民法公平原则考虑,支持后者主张。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每次领取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188号执行回款后按执行回款数额的20%给付原告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诉讼服务代理费,直至付清12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45元,合计19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理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诉讼服务,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然报酬的支付数额及方式应以合同约定为限。就代理费数额来讲,合同不仅约定了缴纳代理费500元及预交差旅费,还约定了“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的20%另付代理费”,可知被告先前支付的3000元不包含在合同补充协议之中,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诉讼服务中,法院生效文书确定案款7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14000元,减去双方均已认可给付的2000元,被告应再行给付12000元;就代理费支付方式而言,双方对“执行回款给付”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应在执行回款中优先给付,被告则认为应按照每批执行回款的具体金额给付相应的代理费,本院从民法公平原则考虑,支持后者主张。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每次领取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188号执行回款后按执行回款数额的20%给付原告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诉讼服务代理费,直至付清12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45元,合计19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古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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