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郑万录
山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原告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庆云。
委托代理人郑万录,系该所律师。
被告山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刘贵文。
原告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山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派本所律师郑万录为被告与张某某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同时约定判决生效后即付代理费50000元。
经过原告的努力该判决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但被告至今未付代理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山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判决生效后即付代理费50000元及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
但郑万录律师只出了一次庭,再让他出庭他也没出,没有尽到合同约定义务。
几次调解都是我去的。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应付代理费50000元,现判决已生效,被告理应给付。
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主张,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代理费主张理应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诉讼服务代理费5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山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应付代理费50000元,现判决已生效,被告理应给付。
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主张,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代理费主张理应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诉讼服务代理费5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山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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