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龙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元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
原告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县龙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柏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县龙业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县龙业纺织有限公司供应规格0.89D×38MM、单价12200元每吨的仪征涤纶短纤35.1吨,总金额424710元。实际结算以仪化7月份月结价为准。提货汽运到厂,货款于7月24日前结清,合同发货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赵县龙业纺织有限公司供货,后双方以询证函的方式进行了对账,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赵县龙业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货款414180元,被告赵县龙业纺织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向被告发出了企业询证函,合同双方均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180元,本院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息14%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县龙业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货款414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5元,减半收取3937.5元,由被告赵县龙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柏文
书记员:潘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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