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雄,住所地博野县迁庄村。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翠萍,该公司会计。
被告:赵某。
原告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鹏、吴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纵横公司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纵横公司现金100,000元,该欠据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是原告纵横公司会计吴翠萍将十万元承兑兑换成现金,扣除2,500元贴息,将97,5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汇入赵某工行卡号内(62×××02),以上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因被告实际收到97,500元,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为97,500元为宜;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借款9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涛
书 记 员 代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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