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
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吴翠萍
赵某
秦建一
原告: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住所地博野县迁庄村。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翠萍,该公司会计。
被告:赵某。
被告:秦建一。
原告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诉被告赵某、秦建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芳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鹏、吴翠萍,被告秦建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下原告货款540,23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540,239元并赔偿利息。
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秦建一辩称,所有与纵横公司的往来都是我为赵某帮忙,业务往来跟我没有任何关系,签字都是我帮赵某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纵横公司处购买输送带,现在尚欠原告纵横公司输送带款540,239元。
被告秦建一提交了赵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为赵某帮忙发货,但原告纵横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赵某在出具证明后也主张与秦建一是合伙关系,且被告秦建一向原告偿还过货款20万元,故对被告秦建一的主张不予认定。
欠款欠据分别为赵某签写、秦建一签写和秦建一代赵某签写,赵某和秦建一均向原告偿还过货款,二被告的还款并未注明偿还的是何笔欠款,被告赵某的还款数额已高于其名下欠款数额,且被告赵某自认其与被告秦建一系合伙,应认定被告赵某自愿与被告秦建一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故被告赵某、秦建一应共同偿还剩余货款540,239元。
关于欠款利息,因原告对这540,239元欠款对应的是哪一笔欠据无证据证明,并且有的欠条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秦建一共同偿还原告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货款540,23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1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赵某、秦建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纵横公司处购买输送带,现在尚欠原告纵横公司输送带款540,239元。
被告秦建一提交了赵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为赵某帮忙发货,但原告纵横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赵某在出具证明后也主张与秦建一是合伙关系,且被告秦建一向原告偿还过货款20万元,故对被告秦建一的主张不予认定。
欠款欠据分别为赵某签写、秦建一签写和秦建一代赵某签写,赵某和秦建一均向原告偿还过货款,二被告的还款并未注明偿还的是何笔欠款,被告赵某的还款数额已高于其名下欠款数额,且被告赵某自认其与被告秦建一系合伙,应认定被告赵某自愿与被告秦建一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故被告赵某、秦建一应共同偿还剩余货款540,239元。
关于欠款利息,因原告对这540,239元欠款对应的是哪一笔欠据无证据证明,并且有的欠条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秦建一共同偿还原告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货款540,23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1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赵某、秦建一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芳芳
书记员:代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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