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王书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孟某东
孟令娜
杨建立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杨晨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书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东。
委托代理人:孟令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立。
委托代理人:孟令娜。
上诉人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竞择律师事务所)为与上诉人孟某东、被上诉人杨建立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竞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武、上诉人孟某东和被上诉人杨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某东、杨建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竞择律师事务所与孟某东、杨建立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杨建立作为保证人在代理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竞择律师事务所与孟某东以补充协议最终约定代理费为9435元,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中关于办案中发生的费用按4000元各承担50%的约定,因竞择律师事务所未提供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对竞择律师事务所该项诉请不应支持。竞择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孟某东、杨建立按9435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过高,二审中孟某东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妥。竞择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孟某东、杨建立支付工伤咨询代理费2000元、为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主张均无有效证据佐证。竞择律师事务所请求的代理律师交通费1000元,因其原审提交的发票为联号发票,孟某东亦当庭提出异议,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竞择律师事务所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孟某东主张已支付代理费4000元证据不足。综上,孟某东应给付竞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4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杨建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负担447元,上诉人孟某东负担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孟某东、杨建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竞择律师事务所与孟某东、杨建立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杨建立作为保证人在代理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竞择律师事务所与孟某东以补充协议最终约定代理费为9435元,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中关于办案中发生的费用按4000元各承担50%的约定,因竞择律师事务所未提供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对竞择律师事务所该项诉请不应支持。竞择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孟某东、杨建立按9435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过高,二审中孟某东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妥。竞择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孟某东、杨建立支付工伤咨询代理费2000元、为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主张均无有效证据佐证。竞择律师事务所请求的代理律师交通费1000元,因其原审提交的发票为联号发票,孟某东亦当庭提出异议,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竞择律师事务所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孟某东主张已支付代理费4000元证据不足。综上,孟某东应给付竞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4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杨建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负担447元,上诉人孟某东负担447元。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王秀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