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邱县公安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景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东环南大街25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保安公司工资148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原告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公司工资,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保安服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拖欠原告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48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保安公司工资148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原告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公司工资,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保安服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拖欠原告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立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48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被告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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