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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柳某某、张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张某

原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付华、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某某、张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柳某某租赁原告的冀A×××××车辆及挂车冀A×××××,租赁费每月12998元,共计30个月,自2012年3月开始还款。
被告张某为其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支付被告使用。
可是被告柳某某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拖欠至今。
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某某支付欠款351138元,滞纳金76065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被告张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柳某某还款3个月,滞纳金是按每月13000元计算,13000*30-13000-3=351138元的欠款数额,351138*31(月)*15%=136065-60000(保证金)=76065的滞纳金(31个月是从2012年6月到2014年12月)。
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柳某某承诺以原告提供的还款单为依据按时足月还款。
被告柳某某的质证意见: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上的“柳某某”是我签的,对还款明细也没有异议。
被告柳某某辩称:我交了5万元的保证金后,原告就将车给我。
双方约定30期履行完毕,原告就将保证金给我了。
我还了3个月的款,每个月1.3万元,其他的没有偿还。
现在车在我那。
我不同意原告诉求的351138元,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次出车于2013年1月在内蒙古兴县高速路上因刹车管爆裂发生了事故,造成损失5000元的罚款。
原告承诺给我报销,也没有报。
陕汽服务站站长说涉案车没有三包,是库存车。
当时我提出原告把车给我修好,我就按时补缴租赁费,但是原告没有同意。
现在车已经修不好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柳某某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柳某某,被告柳某某在支付3个月租赁费后,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支付拖欠租赁费351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就被告柳某某不按时缴纳租赁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自2012年3月被告柳某某还款3期至2012年5月10日,自2012年6月10日欠款应即此时计付滞纳金。
虽被告柳某某称车辆有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35113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柳某某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柳某某,被告柳某某在支付3个月租赁费后,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支付拖欠租赁费351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就被告柳某某不按时缴纳租赁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自2012年3月被告柳某某还款3期至2012年5月10日,自2012年6月10日欠款应即此时计付滞纳金。
虽被告柳某某称车辆有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35113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梁红卓

书记员:徐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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