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张某
柳某某
原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付华、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柳某某。
原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柳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证明被告柳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张某还款3个月,滞纳金是按每月13000元计算,13000*30-13000-3=351138元的欠款数额,351138*31(月)*15%=136065-60000(保证金)=76065的滞纳金(31个月是从2012年6月到2014年12月)。
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某承诺以原告提供的还款单为依据按时足月还款。
被告柳某某质证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上的“张某”是他签的。租赁合同上的丙方签字是他签的,我和张某是互为担保。对还款明细我没有异议。原告将车交付给张某了。张某租的那个车于2013年1月高速路出事故,现在山西汾西交警大队处存放。对张某交租赁的事我不清楚。张某也交了5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在支付3个月租赁费后,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租赁费351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就被告张某不按时缴纳租赁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3月被告张某还款3期至2012年5月10日,自2012年6月10日欠款应即此时计付滞纳金。被告柳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35113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柳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在支付3个月租赁费后,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租赁费351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就被告张某不按时缴纳租赁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3月被告张某还款3期至2012年5月10日,自2012年6月10日欠款应即此时计付滞纳金。被告柳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35113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柳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梁红卓
审判员:李建中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徐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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