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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侯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租赁原告陕汽德龙6*4牵引车一辆,车牌号冀A×××××,挂车号冀A×××××,车价271000元,挂车47000元,保险费附加费64204.83元,共计382204.83元;租赁期限为两年半,每月租赁费12740.16元,共30期,每月15日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5万元保证金,被告刘某某还清租赁费后,此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并退还保证金。被告侯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若被告刘某某每月15日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原告所提供的还款单为依据按时足月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未能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某某共还款150105元,未扣除被告租车时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并且滞纳金自2013年8月计算至2014年12月。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按月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交付过5万元保证金,故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84100元。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承诺若被告刘某某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自2013年8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41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侯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支付完原告河北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相应租赁费后,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

书记员:李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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