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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四川欧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四川欧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张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平县中心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行1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闫杏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欧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扬中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程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欧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苑涛、被告四川欧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多次建立筛网买卖合同,原告供给被告筛网,被告给付货款。
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3469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3469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川欧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几次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由原告出示充分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我方再做出具体答辩;二、假设我方还欠原告的货款,我方认为原告方的主张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再保护。
因为我方在近二年内未收到原告方的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无论是从原告的起诉状写明的时间2015年10月23日计算还是从人民法院立案的时间开始计算,均已超过二年。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
原、被告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违约情况,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346900元,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被告在2012年之前有买卖业务,但未签订买卖合同。
在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了筛网750张,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货款总计为247500元,系2012年之后的货款,2012年之前的货款是99400元,共计346900元。
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69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8日起向原告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在形成欠款后,原告也多次与被告联系给付货款的事宜,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履行的期限应当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后开始计算,原告在2014年和2015年都亲自到被告公司所在地协商还款事宜,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合同第十条已经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是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应当付款。
结合本案,收货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因此,原告应当从2012年11月8日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在2015年10月23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该债权、债务已不受法律保护。
对收据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起诉的金额不一致。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称开具发票就应当付款并主张权利,但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的催款通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原告给被告的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并不是在2012年11月8日,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
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到了筛网750张。
同时撤回起诉状中的2012年之前的99400元货款的主张,只主张247500元货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方称有多次的买卖关系,我们认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及原告方称催要货款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计算,他的权利受到侵害应该从该时间计算,并且原告称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因此原告方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据、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
被告收到原告的振动筛网,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振动筛网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在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手续。
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自愿放弃其余99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欧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振动筛网款247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原告河北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由被告四川欧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
被告收到原告的振动筛网,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振动筛网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在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手续。
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自愿放弃其余99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欧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振动筛网款247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原告河北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由被告四川欧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

审判长:冯香暖
审判员:刘雅
审判员:李建新

书记员:刘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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