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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程某永兴枣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程某永兴枣业有限公司
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原告河北程某永兴枣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程树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
负责人许永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吕永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程某永兴枣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签订一份4000000元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到2015年7月10日,利率为7.26%。
为了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为此,原告给被告担保费、评审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并向被告缴纳400000元保证金,约定待原告与银行履行完毕后退回保证金。
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贷款银行还清贷款。
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400000元,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把退款责任推卸到总公司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又找到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但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困难,原告缴纳的保证金都放在银行做担保为由,让原告无限期等下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沧县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建行沧县支行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2、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借款银行已经全部偿还清其贷款。
3、建设银行沧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建行沧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全部结清,并该笔贷款是由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4、被告与建设银行沧县支行签订的保证押合同,编号为2014259号,此合同证明是被告自愿为原告在与银行之间贷款提供保证。
5、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担保费、庭审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的收据一张。
6、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结清证明以及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行沧县中心支行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与建行沧县中心支行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履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程某永兴枣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结清证明以及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行沧县中心支行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与建行沧县中心支行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履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程某永兴枣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丹
审判员:杨学荣
审判员:徐丽萍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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