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程某汽车转向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马庄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73139447-X。
法定代表人:马理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朝阳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海河路五段87号。组织机构代码:12316438-X。
法定代表人:鲍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忠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程某汽车转向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兰虎、被上诉人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垫付的“三包”费用2963229.37元;2、依法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依法证明朝阳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因“三包”质量问题被退回,客户时风、凯马、五征向程某公司刑具了“三包”质量罚款发票,程某公司垫付了相应的“三包”费用,程某公司提交的质量索赔函,以上证据共计一百余份,证明朝阳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由此产生垫付了“三包”费用2963229.37元。2、关于朝阳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书面要求现场勘验仍在上诉人库房内的、不合格的“三包”问题退货产品,但是被上诉人勉强对该部分退货数量承认无异。为此我方要求法庭继续组织鉴定部门对该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朝阳公司提供产品生产技术图纸。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情况下,而且完全不顾朝阳公司在2013年2014年的退货单上已签字认可的产品存在的拉不动、不回位、发卡偏、自传不到位、发卡内泄、卸荷阀等“三包”问题的事实以及证据于不顾,简单粗放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3、既然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有部分有“三包”问题的产品,就应当依法将事实查清,以查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三包”质量罚款发票,以及上诉人已经代生产厂家垫付的相应的“三包”费用,以及库存244650元退货产品除去产品本身价格其产生的“三包”损失问题。4、根据法律、规章规定,被上诉人所供产品是转向机核心部件阀母总成,其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而且其产品质量缺陷只能在农机使用后才能发现,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周之内提出质量异议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违法约定,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因此,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垫付“三包”费用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公司自愿签订商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朝阳公司向程某公司供货,程某公司应当给予结算,经双方对账,程某公司欠朝阳公司货款1506108.9元,扣除退货244650元,尚欠1261458.9元,朝阳公司要求程某公司给付,予以支持。程某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减去其应当偿还的费用为2963229.37元,要求朝阳公司给付,朝阳公司不予认可,程某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程某公司主张合同期限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该约定可以变更,与合同其他条款无关,不予支持;至于朝阳公司回收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3元,由上诉人河北程某汽车转向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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