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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程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程某纺织有限公司
刘彦辉
王某
雷青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程某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城县。
法定代表人牛继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1987年9月9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王刘英,系被告母亲,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青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程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彦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程某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辉、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刘英、雷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伤认定已生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应按相关劳动保险政策规定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河北程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原、被告对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异议,应予认可。又因原告只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按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标准赔偿被告,而没有对仲裁裁决书其他裁决的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裁决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可。对原告请求不按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标准赔偿被告的请求,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因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非按邢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标准予以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河北程某纺织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某各项费用共计407774.3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的12000元后,原告应赔偿被告39577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程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伤认定已生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应按相关劳动保险政策规定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河北程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原、被告对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异议,应予认可。又因原告只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按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标准赔偿被告,而没有对仲裁裁决书其他裁决的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裁决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可。对原告请求不按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标准赔偿被告的请求,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因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非按邢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标准予以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河北程某纺织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某各项费用共计407774.3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的12000元后,原告应赔偿被告39577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程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米彦秋

书记员:赵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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