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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与徐根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才汉林,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根土,男,1959年8月16日生,满族,个体,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孟立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与徐根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青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徐根土不服,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秦民四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根土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4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秦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秦民四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和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青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发回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青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后,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徐根土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才汉林,徐根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6年11月14日,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与徐根土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书》,合同约定,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洪德律师担任徐根土方的常年法律顾问,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第6条约定:①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每年向徐根土收取固定数额的法律顾问费2万元;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为徐根土办理法律事务中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徐根土另行负担;③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徐根土参加诉讼、调解、仲裁活动,另按律师业收费标准,降低收费,经双方协商收取不低于50%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代理费,具体收费方式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
合同签订后,徐根土依约向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万元常年法律顾问费,2008年6月19曰徐根土支付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差旅等项费用1.5万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为徐根土代理了以下案件:1、徐根土诉承德宽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矿石款案一审,诉讼标的355万元;2、徐根土诉承德宽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矿石款案二审,诉讼标的355万元;3、青龙桃林口水库管理局、王士军诉徐根土、徐树春交通事故赔偿案二审,诉讼标的70486.6元;4、青龙桃林口水库管理局、王士军诉徐根土、徐树春交通事故赔偿案一审(发还重审),诉讼标的70486元;5,哈德然诉徐根土合伙纠纷案二审第一次庭审及出庭接受询问一次,诉讼标的6万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徐根土参加诉讼、调解、仲裁活动,另行收费,并约定了收费标准,因此,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依合同约定,先后为徐根土代理了多起民事诉讼案件,徐根土应按合同约定向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用,其未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为徐根土代理诉讼案件,应就个案协商确定代理费数额,但双方没有协商。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的收费数额,由本院依据2002年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收费办法酌定。即首先按照2002年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按最高收费比例计算应收代理费数额,再按双方约定的收费方法,按最低收费比例(50%),计算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应实际收取的代理费数额。据此,按2002年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徐根土诉承德宽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矿石款案一审,应收代理费87500元;代理徐根土诉承德宽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矿石款案二审,应减半收取43750元;代理桃林口水库管理局、王士军诉徐根土、徐树春交通事故赔偿案二审,应收取4000元,代理桃林口水库管理局、王士军诉徐根土、徐树春交通事故赔偿案一审(发还)应收取4000元;代理哈德然诉徐根土合伙纠纷案二审,应收代理费3500元,鉴于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在合同期未完成此案的全部代理义务,本院酌定应收取代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应收取代理费141250元。根据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的收费办法,按最低收费比例50%计算,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应实际收取代理费数额为141250×50%=70625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徐根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70625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一审鉴定费7000元,合计8550元,双方各负担4275元。
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上诉称:1、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错误,徐根土提交的《缓交代理费申请》真实有效。2、一审判决均按律师行业最低收费标准50%计算代理费用缺乏依据。
徐根土上诉称:1、依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在双方没有另行协商的情况下,应视为不收取费用。2、本人提供的由对方承办律师亲自书写的无名头清单,可证明代理费用已结算完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根土与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依约为徐根土代理了数起民事诉讼案件,徐根土应依约向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用。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虽然上诉称徐根土提交的《缓交代理费申请》真实有效,但无法推翻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徐根土上诉称已将代理诉讼费用结算完毕,但未能提供交纳4万元代理费用的票据。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为徐根土代理诉讼案件,应就个案协商确定代理费数额,但双方没有协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并结合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酌情认定徐根土应给付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秦海律师事务所、徐根土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金芳
审判员 崔冠军
代审判员 魏晓龙

书记员: 高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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