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
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乜某某
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地址:景县龙华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菊。
委托代理人: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乜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铁明、被告乜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乜某某在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计件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乜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被告乜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乜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乜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乜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乜某某在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计件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乜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被告乜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乜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乜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乜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倩倩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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