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吴新智
单令利
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刘和平(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张洪照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科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枣强县老衡大路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37089-1
法定代表人:杨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新智,该公司文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令利,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洪照,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枣强县马屯镇张仓口村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河北科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令利、原审被告张洪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二初字第24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天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新强、王江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兵担任法庭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智、被上诉人单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池、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洪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科乐公司为张洪照在内蒙古的公司提供玻璃钢货物,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1日货物价款总计212600元,张洪照已支付3万元,剩余货款186025元双方于2015年2月7日进行对账,并由张洪照亲笔书写欠条予以认可;另查明单令利与张洪照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科乐公司与张洪照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科乐公司履约后,张洪照应按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义务,未全部履行,实属违约;科乐公司要求张洪照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科乐公司主张因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要求单令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张洪照与单令利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离婚,而张洪照与科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发生在2015年2月7日,应视为张洪照对该债务的自行确认。
科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张洪照、单令利离婚前的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债务与单令利无关;单令利所辩对该欠款不知情,且系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后形成的债权,予以采信;张洪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科乐公司主张权利的默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结果:张洪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科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60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驳回河北科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对单令利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科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单令利、张洪照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划分举证责任,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归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
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洪照与科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发生在2015年2月7日,应视为张洪照对该债务的自行确认”错误。
在合同履行期间,部分货物是由单令利在上诉人处取走的,且该事实在一审时单令利予以确认。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诉合同纠纷及欠款情况并不知情,合同是上诉人与张洪照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在上诉人与被告张洪照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即原审被告张洪照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单令利不存在合同上的义务。
被上诉人与张洪照未共同经营内蒙古的生意,被上诉人与张洪照两地生活,被上诉人在老家种地带孩子,孩子放假时偶尔去内蒙古住几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送货司机张辉的送货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张辉给张洪照送货,并由单令利接收。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单令利就是在孩子放假期间偶尔去内蒙古。
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新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形成于单令利、张洪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问题。
首先,科乐公司与张洪照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玻璃钢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
科乐公司与张洪照之间的买卖关系始于2014年4月10日,止于2014年6月12日。
买卖玻璃钢原材料所发生的货款总计为212600元,案涉债务为张洪照未能偿还的部分货款,该债务形成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张洪照与单令利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离婚,该时间晚于案涉债务形成时间。
其次,2015年2月7日科乐公司与张洪照的对账行为,是对双方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欠付货款数额核对和确认,2015年2月27日的对账单并不能改变案涉债务的实际形成时间。
故案涉债务形成于单令利、张洪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单令利、张洪照共同债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该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须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或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情形。
本案中,单令利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科乐公司与张洪照在买卖行为关系中,约定了案涉债务为张洪照个人债务,以及单令利与张洪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科乐公司明知该约定的情况。
故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单令利与张洪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洪照、单令利应共同偿还。
本案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单令利辩称,其在老家务农带孩子,只是在孩子放假期间去内蒙古张洪照处住几天,并未与张洪照共同经营张洪照在内蒙古的生意,案涉债务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中衣食住行所需所进行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与夫妻双方是否共同经营并无必然联系。
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单令利此节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科乐公司与张洪照之间的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洪照、单令利应共同偿还。
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二初字第248号判决书;
二、张洪照、单令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河北科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60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20元由张洪照、单令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公告费400元,由张洪照、单令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形成于单令利、张洪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问题。
首先,科乐公司与张洪照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玻璃钢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
科乐公司与张洪照之间的买卖关系始于2014年4月10日,止于2014年6月12日。
买卖玻璃钢原材料所发生的货款总计为212600元,案涉债务为张洪照未能偿还的部分货款,该债务形成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张洪照与单令利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离婚,该时间晚于案涉债务形成时间。
其次,2015年2月7日科乐公司与张洪照的对账行为,是对双方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欠付货款数额核对和确认,2015年2月27日的对账单并不能改变案涉债务的实际形成时间。
故案涉债务形成于单令利、张洪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单令利、张洪照共同债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该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须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或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情形。
本案中,单令利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科乐公司与张洪照在买卖行为关系中,约定了案涉债务为张洪照个人债务,以及单令利与张洪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科乐公司明知该约定的情况。
故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单令利与张洪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洪照、单令利应共同偿还。
本案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单令利辩称,其在老家务农带孩子,只是在孩子放假期间去内蒙古张洪照处住几天,并未与张洪照共同经营张洪照在内蒙古的生意,案涉债务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中衣食住行所需所进行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与夫妻双方是否共同经营并无必然联系。
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单令利此节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科乐公司与张洪照之间的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洪照、单令利应共同偿还。
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二初字第248号判决书;
二、张洪照、单令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河北科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60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20元由张洪照、单令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公告费400元,由张洪照、单令利负担。
审判长:张天杲
书记员: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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