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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威县经济开发区腾飞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驻清河县城黄山路24号。
负责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孙福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32,96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3时39分李国华驾驶冀E××××3冀E××××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G107(祥和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在豫E××××7客车尾部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邢台交警七里河大队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李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学强无责任。冀E××××3冀E××××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所有的车辆,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重大,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各种保险,并且不计免赔率,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电子协议书打印版);证据二,冀E××××3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该车辆鉴定车损为126,469元;证据三,车辆维修费发票二张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130,561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2,400元;证据五,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27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5万元,以上保险均不计免赔率,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7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证据六,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各一份;证据七,保险委托书一份,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我公司办理有关该交通事故的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保险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冀E××××3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认为原告未通知其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程序,且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系具有鉴证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具有合法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份鉴证结论书,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该份鉴证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被告质证称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数额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实际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载明的车损数额与车损鉴定结论书载明的车损数额不一致,因鉴定结论书较该证据更具客观性,故车损数额认定为鉴定结论书载明的数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3时39分李国华驾驶冀E××××3冀E××××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G107(祥和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在豫E××××7客车尾部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邢台交警七里河大队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李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学强无责任。冀E××××7冀E××××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各种保险,并且不计免赔率。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冀E××××3车损数额为126,469元,原告支付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清河支公司承保车辆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冀E××××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469元、施救费2,400元。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间接费用损失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施救费,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河北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6,469元、施救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担负2,870.23元,原告河北福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负8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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