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001幢。
法定代表人刘俊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荣,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田广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田广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吴雅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告诉称的委托合同未确定履行地,委托合同中履行义务一方为受托人,受托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是一致的,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辩称,本案委托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作出约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委托合同的特征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首先,原告第二项诉求是“返还石家庄融曙加油站的经营利润共计1980万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001幢,故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其次,原告第三项诉求是“返还加油站、地上建筑及相关设备、设施”,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石家庄融曙加油站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交口,故合同履行地是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的经营行为发生在加油站所在地即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高营大街交口,被告向原告交付加油站经营成果即经营利润所在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001幢,委托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地均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故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石家庄融曙加油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作为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以答复函的形式指出,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为委托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融曙加油站,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长安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付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林
书记员: 王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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