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平县皇某大酒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78号国富华庭2-1-1051。
法定代表人:纪建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民,男,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平县皇某大酒店。经营场所:安平县西马北路与红旗街口路东。
负责人:赵恒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男,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皇某大酒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原被告提出庭外调解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民、被告安平县皇某大酒店负责人赵恒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安平县皇某大酒店所占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的房产,并赔偿2016年5月至现在的房租损失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的房产开饭店,原告听说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平县皇某大酒店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主体与资格不符合,该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是葛义、陆汉松与薛士卿。2.被告与葛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目前仍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被告一直按照与葛义等人的协议给付租金,没有违约情形。已将房屋租金交至2017年12月1日。4.该房产以刘威名义向河北农村信用社贷款,并以该房产抵押。我们给付租金是直接归还信用社利息。该房产已经抵押给信用社,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物,权利应归属信用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河北渊昊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河北省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高俊超与葛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因是两个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提交的房租交纳票据均是被告交付给案外人的房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提交的被告称是从案外人陆汉松处取来的安平县国用2012冀00027号土地证,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是房管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因盖有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安房他证安平县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同意质证,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安房他证安平县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有安平县不动产登记局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不动产权利人: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1号商业房屋坐落:安平县西马北路65号华府小区临街商住楼1号商业;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抵押人: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与案外人河北渊昊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安平县财政局交土地出让金。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租赁产权人为原告的房屋开饭店,被告将房屋租赁费交付给了被告认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案外人,并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提交的安平县国用2012冀00027号土地证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经安平县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因该涉案房屋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的房产权属为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安平县皇某大酒店所占原告名下房产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租赁该涉案房屋应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原告交付租赁费,被告未审查涉案房屋出租人的权属证明即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过错。因被告已向第三人交纳至2017年12月1日的涉案房屋租赁费,不应再重复交纳涉案房屋租赁费,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自2016年5月至现在的房租损失60万元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向2017年12月1日前被告交纳的租赁费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被告辩称该涉案房屋产权应为信用社的请求与法不和,不予准许;信用社应为该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并非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安平县皇某大酒店所占原告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5月至今的房租损失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皇某大酒店返还原告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香暖

书记员: 任环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