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2号楼14层0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曹贵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祥。
原告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贵雨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六个月还清本金利息。可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还,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违背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4、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时间。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甲方为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为宋某某,借款协议内容为:今乙方借甲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6个月,利息二分,以月结算。以房票据,做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抵押物为甲方所有。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留存一份。协议后有甲方代表曹新民签字,乙方有被告宋某某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借款协议、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及《借款协议》,欠条及《借款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及印章,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即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志刚
审判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超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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