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祁州酒业有限公司
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河北祁州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祁州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祁州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泽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业务员为原告河北祁州酒业有限公司推销酒期间,在从公司拿酒时虽然打下了欠据,但这些酒均已销售给实际购买的饭店,并由饭店开具了入库单或收货单,现所销售的饭店均已停业,经营者下落不明,货款未能收回,但被告刘某不是实际的购买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货款应由实际购买的饭店经营者偿还,而不应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祁州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河北祁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业务员为原告河北祁州酒业有限公司推销酒期间,在从公司拿酒时虽然打下了欠据,但这些酒均已销售给实际购买的饭店,并由饭店开具了入库单或收货单,现所销售的饭店均已停业,经营者下落不明,货款未能收回,但被告刘某不是实际的购买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货款应由实际购买的饭店经营者偿还,而不应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祁州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河北祁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计水
审判员:刘国才
审判员:强玉贞
书记员:董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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