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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磐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磐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北高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692068769U。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311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043647-4。
法定代表人:赵萌,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萌,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殷玉波,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赵彦广,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艳华,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
第三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42764-X。
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峰,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键,该行职工。

原告河北磐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公司)、被告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第三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被告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赵杨,第三人邯郸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峰、张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创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锐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035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助业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上述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第三人邯郸银行与被告锐创公司签订编号为xd2014080169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贷款给被告锐创公司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5‰。同日,第三人又分别与被告助业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五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放款40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锐创公司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锐创公司共拖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03500元。五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磐龙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第三人将编号为xd2014080169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以及与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债权转让金本金4000000元、利息3035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债权转让款。第三人于2016年1月5日向六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已合法取得了上述债权,经催要,六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助业公司辩称,被告助业公司已经为被告锐创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助业公司,债权转让未生效。
第三人邯郸银行述称,第三人于2014年8月1日与被告锐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助业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签订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履行放款义务,但以上被告未履约定义务。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向被告助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俊平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拒绝签字,又以邮递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已告知被告助业公司及其他各被告,几被告均拒收。
被告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1.编号为xd2014080169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锐创公司向第三人借款4000000元以及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无须征得被告锐创公司同意;2.编号分别为Y0186080052138《保证合同》和Y0186080052139、Y0186080052143、Y0186080052145、Y0186080052147的《保证合同》以及自然人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助业公司及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将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3.邯郸银行借款凭证,用于证明第三人依约履行放款义务;4.《债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第三人将编号为xd2014080169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5.第三人出具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锐创公司欠息303500元;6.邯郸银行进账单、邯郸银行邯郸地区扣划贷款本金、利息凭证及债权转让确认书,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款4000000元,并得到第三人确认;7.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顺风速运邮寄单各六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给六被告。被告助业公司提交证据为被告助业公司账户86×××55转款手续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从该账户划款5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锐创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助业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助业公司认为通过证据6中邯郸银行地区扣划贷款本金、利息凭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已将被告锐创公司贷款本息扣除,要求第三人对此做出说明,并对证据7提出原告只提交邮寄单却无回执,不能证明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债权转让不成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6中邯郸银行地区扣划贷款本金、利息凭证解释为该凭证系第三人内部操作凭证,说明对被告锐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已代偿被告锐创公司债务,被告锐创公司欠第三人债务已经抵消;对原告提交证据7做出解释为因该顺风邮递只出具快递单,被告拒收后,退回单上什么都不显示。原告对被告助业公司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交转帐手续原件并加盖银行公章,且该笔转款是因何支出性质不明,不能证明系被告助业公司向第三人履行担保责任。第三人对被告助业公司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为4303500元,且2015年12月31日已结清,该笔转款从时间到金额均与涉案借款不符,且被告助业公司在第三人处有多笔担保业务,被告不能提供该款用途的凭证。
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围绕原告提交证据6、7以及被告助业公司提交证据所持异议,本院其后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第三人邯郸银行与被告锐创公司签订编号为xd2014080169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第三人邯郸银行,住所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62号。借款人为被告锐创公司,住所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5号。第三人贷款给被告锐创公司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4年8月21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4年9月14日之前提出,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借款人对贷款人寄出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的各类通知及时签收。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除信用借款外,借款人应为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获得借款人同意。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任何一方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本合同任何一方拒绝签收或发生其他无法送达的情形,通知方可采取公证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合同一式叁份,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锐创公司在合同上盖公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助业公司签订编号为Y0186080052138《保证合同》,与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签订编号为Y0186080052139、Y0186080052143、Y0186080052145、Y0186080052147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甲方)为被告助业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债权人(乙方)为第三人邯郸银行,甲方为被告锐创公司与第三人(乙方)2014年8月1日签订的xd201408016999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40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及时通知甲方。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在编号为Y0186080052139、Y0186080052143、Y0186080052145、Y0186080052147的《保证合同》中另约定事项为自然人独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均在以上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助业公司在编号为Y0186080052138《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在编号为Y0186080052139、Y0186080052143、Y0186080052145、Y0186080052147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另,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并在2014年7月1日为第三人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内容为“自然人担保承诺书邯郸银行汇丰支行:本人自愿用合法财产及全部收入为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在贵行申请贷款肆佰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并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人王艳华联系电话134××××0555;现住址绿树林枫10-4-901承诺人赵萌联系电话132××××3105;现住址绿树林枫10-4-901承诺人殷玉波联系电话133××××0488承诺人赵彦广联系电话150××××1888;现住址绿树林枫10-4-9012014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4年8月15向被告锐创公司出具邯郸银行借款凭证,被告锐创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第三人已向其放款4000000元。后被告锐创公司依约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其后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到期日欠息65000元,本金未予偿还。逾期至2015年12月31日欠息239500元,共计拖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03500元。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债权出让方)为第三人邯郸银行,乙方(债权受让方)为原告磐龙公司,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转让其对被告锐创公司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从甲方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债权为编号为xd2014080169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该债权转让后,其相应的担保权也随之转让。甲乙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本金4000000元,利息303500元,共计4303500元。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4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锐创公司本金。待乙方在法院提起诉讼后,再支付给甲方303500元,用于支付利息。甲方应在收到转让款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自签发《债权转让确认书》之日生效。协议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签约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第三人4000000元。2015年1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内容为“债权转让确认书河北磐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将债权转让款交付我行指定的账户。至此,我行确认编号为xd2014080169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该债权的担保权已转让给贵公司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加盖公章)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5日,第三人用顺风速运方式向被告锐创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债权转让通知书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我行与河北磐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对贵公司所拥有的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的债权已于2015年12月31日转让给河北磐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也一并转让。贵公司自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应向河北磐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加盖公章)2016年1月5日”,该邮件写明寄件单位名称邯郸银行汇丰支行寄件人张键收件单位名称为被告锐创公司,收件人赵彦广,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路5号,联系电话150××××1888/133××××0077,托寄物详细资料载明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备注载明为邯郸银行汇丰支行对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河北磐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日,第三人以同样邮递方式向被告助业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分别针对五名被告载明内容为“根据我行与河北磐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对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的债权已于2015年12月31日转让给河北磐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也一并转让。贵公司自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应向河北磐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加盖公章)2016年1月5日”。向被告助业公司邮寄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58号,收件人刘俊平,联系电话132××××8666/133××××6111;向被告赵萌邮寄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世嘉名苑15-1-250A,联系电话132××××3105;向被告殷玉波邮寄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光华苑10-4-9,联系电话133××××0488;向被告赵彦广邮寄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绿树林枫小区10-4-901,联系电话150××××1888/133××××0077;向被告王艳华邮寄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绿树林枫小区10-4-901,联系电话134××××0555。邮件上其他载明内容同第三人向被告锐创公司邮寄的邮件内容。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六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庭审中,被告助业公司提交了2016年2月22日汇款给第三人5000000元的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赵萌、殷玉波、赵彦广、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锐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助业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三人已向被告锐创公司依约放款后,被告锐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约责任。被告助业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应依约对被告锐创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又与原告之间达成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的合意,双方并已办理债权转让相关手续,该笔债权已由第三人处转让给了原告。本案存有争议处为,第三人是否将该笔债权转让的行为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是否对六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从本案原告提交邮件及其相关内容显示,第三人已向六被告邮寄了债务转让通知书,应视为履行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故该转让对债务人即六被告发生效力,对原告提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助业公司虽提交的银行转款手续,但款项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性质,结合第三人所述,被告助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非仅有涉案担保业务,故对被告助业公司所辩已履行涉案保证义务,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磐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3035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
二、被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锐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赵萌、被告殷玉波、被告赵彦广、被告王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霄燕
审判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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