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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磊森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山县下口镇辛某某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磊森园艺开发有限公司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下口镇辛某某民委员会

原告:河北磊森园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下口镇辛某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河北磊森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下口镇辛某某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磊森园艺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平山县下口镇辛某某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磊森园艺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并经被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接管了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土地,并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
合同履行中,被告要求原告负担被告村村民们的医保费和养老保险费,原告答复可以协商解决,但在双方尚没有签订新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阻止原告生产经营,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
综上,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平山县下口镇辛某某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因被告村是贫困村,合同签订后,部分村民提出让原告提供点福利,负担村民们的医保费和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注册资本与经营范围来看,表明原告具有从事农业承包经营的能力,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发包土地,已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
被告要求原告负担村民们的医保费和养老保险费,不在合同协议范围内,根据双方约定的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双方对此事项应协商解决,被告通过阻止原告生产经营的方式,要求原告负担村民们的医保费和养老保险费,实属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河北磊森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下口镇辛某某民委员会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平山县下口镇辛某某民委员会应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平山县下口镇辛某某民委员会负担。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注册资本与经营范围来看,表明原告具有从事农业承包经营的能力,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发包土地,已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
被告要求原告负担村民们的医保费和养老保险费,不在合同协议范围内,根据双方约定的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双方对此事项应协商解决,被告通过阻止原告生产经营的方式,要求原告负担村民们的医保费和养老保险费,实属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河北磊森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下口镇辛某某民委员会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平山县下口镇辛某某民委员会应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平山县下口镇辛某某民委员会负担。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田建江

书记员:樊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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