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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胜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于清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坡,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胜利。
委托代理人张玉森,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胜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坡,被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胜利在原告河北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宏宇亚龙湾”工地拆除售楼处施工脚手架时,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原、被告经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运劳人仲案(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后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字(2014)2046号决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利为工伤,原告对此认定书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2014)运行初字第56号判决书,维持了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字(2014)2046号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我院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作出了(2015)沧行终字第24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被告张胜利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鉴(初)字(2014)1947号通知书,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定为8个月。因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又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沧运劳人仲案(2015)第1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共计148035.38元。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我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被告张胜利的损失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3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320元;5、鉴定费600元;6、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8200.38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148035.38元。

本院认为,对被告张胜利与原告河北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张胜利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于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运劳人仲案(2015)第19号裁决书中对被告张胜利主张的鉴定费、住院及门诊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依照河北省上年度社平工资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张胜利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胜利各项损失共计148035.3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洁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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