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华凯大厦1919-1923号房。
统--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于清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功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许功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张晓影,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第三人许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沧州市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1日,原告将其中的西区地下车库分包给第三人许功明,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木工工程)。被告张某某等一些农民工(人员不固定)是由俗称“车头”的赵金永负责召集、接送到宏宇亚龙湾等工地(地点不固定)干活。2017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摔伤后于2018年5月15日(落款日期)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审理中,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张某某系在原告承包范围之外的2#楼区域受伤,后让工友抬到第三人许功明承包的西区地下车库现场。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被告张某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后撤诉。2018年12月,被告张某某再次申请仲裁,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错误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罔顾事实和法律,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木工活是在建筑工程施工完成后进行的,不需要施工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次被告张某某非第三人许功明招用且非在其承包区域受伤,原告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是在原告承建的并发包给第三人许功明的位于宏宇亚龙湾西区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当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诉称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被告张某某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予以驳回,也并非是因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某有所谓的伪造事故的情形,而是因为相关主张的法律用词不当才予以驳回。并且,原告认可且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及相应的庭审笔录中所查明的事实均与我方主张相符,应驳回原告诉求,认定其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许功明述称:被告张某某说在我们施工中受伤不是事实,不是在我们队施工时受伤。被告张某某等是打零工的,有时候让他们去,有时不让他们去,发生事故的前一天被告张某某是在我们那干活,事故当天8点多我还在家里,8点多给我打电话说在我那受伤了,在架子上掉下去受伤了,我就去了二医院,工地上所有人都不知道这个事,我分两次共出了7000元。过了几天,有人说被告张某某是在别的楼穿行的时候摔下来的,摔下来后,集体抬到我队施工的地方,就说给我施工的时候摔伤的。我确实不确定被告张某某是给谁干活,有很多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原告与被告就其诉求和辩称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由本院进行质证核实,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沧州市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宇亚龙湾西区3-8#住宅、1#商业楼、幼儿园及西区地下车库,第三人许功明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分包了其中西区地下车库木工施工劳务。具体施工由俗称“车头”的赵金永负责召集并开车接送到宏宇亚龙湾等工地干活,由车头赵金永负责与工地各施工队联系并派工施工,然后由赵金永与各施工队结算,再与其组织的民工结算当日工资。其中,赵金永曾组织被告张某某等人为第三人许功明工地干活。2017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在2号楼位置摔伤,后被工友抬到6号楼北侧车库区域,后被送医院治疗。当日,第三人许功明经赵金永通知到医院看望被告张某某,并垫付医药费7000元,后因听说被告张某某并非在其承包的工地摔伤,遂中止付款。之后,被告张某某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沧运劳人仲案字〔2018〕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张某某的仲裁请求,被告张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9)冀0903民初7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8年12月,被告张某某再次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沧运劳人仲案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分包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适用该规定的主要前提是建筑施工单位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工程应为主体工程而不是非主体工程,以保证工程的质量。从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许功明订立的劳务协议可知,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许功明仅分包了地下车库木工施工劳务,这种用工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相关施工人员只与许功明成立雇佣性质的劳务关系,其要求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外,被告张某某摔伤事故当天是否确由许功明雇佣,即是否在许功明承包的地下车库干活证据不足,车头赵金永所接人员并非只为许功明工地派工,而是根据需要派往不同工地,被告摔伤后第三人许功明先期垫付7000元医药费后听说被告并非在其工地干活时摔伤,而是摔伤后抬到其工地,故中止了继续支付医药费,双方纠纷自此产生。车头赵金永等多人曾联名出具书面证明,并在仲裁庭审中作证,其证言与书面证言内容有矛盾之处,但亦称其书面证言内容属实后签字。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是在第三人许功明工地摔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足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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