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元氏县交通局北楼。
法定代表人:郎永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荣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亚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秀娟,女,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朝,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系被告宋秀娟丈夫。
原告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与被告宋秀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9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发回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尚荣敏、翟亚星,被告的代理人李雪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秀娟原系元氏县交通局下属“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4月25日,元氏县交通局将其持有的“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98%股权转让给郎永超,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由受让方接收转让方原职工(含本案被告宋秀娟)。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宋秀娟在原告石化公司上班。2012年2月,被告宋秀娟因病没有正常上班。被告称其于2012年3月病好后上班,原告拒绝安排。同时,原告石化公司从2012年2月停发宋秀娟工资,但为宋秀娟交纳养老保险(宋秀娟承担了个人应承担部分)。
被告宋秀娟不能正常上班后,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工作、工资及养老金待遇等问题,并以河北石油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元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5日,元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字(2015)第01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64987.1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欠缴的应由被申请人负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书作出后,被申请人石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等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的,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宋秀娟系原交通局下属全资公司(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时,交通局将股权转让至郎永超名下,但公司的法人地位并没有变更,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也对现有公司接受原职工进行了安排。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此情况下,虽被告未能提出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12年,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胜任工作,已经辞职,现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虽原告提出证人证明在2012年时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但因被告对证人的利害关系身份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出自己主张的关键证据“书面辞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宋秀娟未提供劳动,不能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宋秀娟系原告单位职工,从2012年2月不能正常上班,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相关应扣发工资的充分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支持。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救济费。××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本案中,被告宋秀娟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均没有正常上班,处于停工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2012年2月—11月,元氏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2012年12月—2014年11月元氏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2014年12月元氏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被告宋秀娟工资从2012年2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共计(960元×10个月+1150元×24个月+1310元×1个月)×80%=30808元。实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是国家保障职工权益的行政措施,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落实,并非单纯民事关系,故本院不作处理,对此,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宋秀娟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3080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兰 人民陪审员 杜弘哲 人民陪审员 崔亚平
书记员:焦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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